(2016)陕05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格侠、关淑芹、贠风侠与XX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淑芹,贠风侠,邓格侠,XX利,屈龙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淑芹,女,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贠风侠,女,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格侠,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兴民,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利,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屈龙校,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邓格侠、关淑芹、贠风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格侠、关淑芹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兴民、被上诉人XX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屈龙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2012年7月,原告XX利与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分别将其家庭位于老牛畛的3.7亩、4亩、3亩承包地,以每亩每年80元价格转包给原告种植黄芩,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2014年3月,被告屈龙校出面,协助其儿子案外人屈沛军分别与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或其家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老牛畛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屈沛军。该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2014年6月,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分别通知原告腾地。2014年7月,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按每亩80元的价格收取了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并在原告书写的注有2014-2015年7月13日付一年字样的清单上签名,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在2014年10月前腾地。2015年2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损失进行了鉴定。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字(2015)007号关于XX利因承包土地纠纷被损毁的10.7亩黄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24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利与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口头达成的期限为两年的土地转包协议,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原告的当庭自认,可以确认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曾告知原告延迟腾地至2014年10月的事实。该三被告又于2014年7月收取原告承包费,并在注有2014-2015年7月13日付一年字样的清单上签名,说明该款并非逾期使用土地补偿款性质,因此,对该三被告关于2014年7月收取原告的承包款,是原告逾期使用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屈龙校根据案外人与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助案外人整理土地,其行为并无不妥。该三被告未与被告屈龙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案外人与该三被告或其家人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与被告屈龙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在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施前,又按原土地承包价格收取了原告的承包款,但双方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未在该三被告通知的期限内腾地,该三被告亦未在案外人整理土地前,与原告就其是否已经收获黄芩并腾地进行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XX利损失3256元、3520元和2640元。二、驳回原告XX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0064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10月终止,该合同终止之后被上诉人未收获种植物应认定是其对经营不成功的种植物的放弃;2、三上诉人并未损毁被上诉人种植作物,且在案外人整理土地前已经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核对,三上诉人对被毁坏种植物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被告屈龙校在整理土地时未采取合理合法的保全行为,损坏了被上诉人的种植物;4、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荔价认鉴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合理更不合法,不能作为参照价格使用;5、被上诉人不是该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三上诉人均认可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各方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出面与上诉人协商达成的口头承包土地协议,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的土地承包款均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承认是与他人合伙承包了上诉人的土地,履行双方合同时是自己出面,但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支付的承包费,其应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于2015年7月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并在注明2014-2015年7月13日付一年后签名,应认定双方同意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同时上诉人又与案外人就同一块土地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起算,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约定,对被上诉人耕种的黄芩被毁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屈龙校是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屈沛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整理土地,其行为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荔价认鉴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和结论不合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贠风侠、邓格侠、关淑芹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