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秀英与陈长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陈长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12号原告周秀英。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远。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秀英诉被告陈长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陈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英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入住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2元,误工费5646元(60天×94.1元)、护理费480元(8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33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远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身体伤害,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伤害这么重。原告是过度医疗,原告已经超过55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因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只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下午,因原告周秀英将被告陈长远家收好的稻子抛撒后发生矛盾,原、被告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6932.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作为邻里,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却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致伤,原告周秀英与被告陈长远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周秀英与被告陈长远各负5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6932元,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4、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5、交通费80元;6、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716元。被告陈长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英损失共计3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