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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永芳与梁水祥、陈瑞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水祥,陈瑞仙,刘永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水祥,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仙,女,汉族,系上诉人梁水祥的妻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明,女,汉族,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水祥、陈瑞仙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刘永芳和丈夫梁振才(2000年10月已故)拥有高州市南关街166号房屋一座,现价值五万元,夫妻双方于1988年9月19日订立房屋分配并经高州市公证处的(88)高证内字第27129号公证书作公证,将该座房屋一分为二,其中,前面一份分给梁振才所有,后面一份由原告刘永芳所有。后于198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原告由两被告负责赡养,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将所得房屋赠给被告梁水祥居住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骗原告签字后不久,即不履行赡养义务,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南关街居委会的见证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永芳与被告梁水祥、陈瑞仙是母子婆媳关系。原、被告1988年10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其内容实质属原告遗嘱的一种,原告在南关街居委会的见证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财产已经转移,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期限,不能撤销协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梁水祥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与协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永芳与被告梁水祥、陈瑞仙于1988年10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水祥、陈瑞仙负担。原审被告梁水祥、陈瑞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歪曲赡养与遗嘱的事实。赡养是法定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经有关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解除赡养义务。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协议(附义务)。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适用的是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与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继承行为,明显地证明了一审判决混淆了赡养与遗嘱的事实。首先,《赡养协议书》是明确由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合约,因为必须明确被上诉人由上诉人赡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由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对偶合同,即双务合同,不属于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次,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是对被上诉人在生前的生老病死的一种赡养安排,并没明确地约定要等到被上诉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被上诉人死亡后继承遗产的约定。二、一审判决的案由定性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是围绕《赡养协议书》为基础,并以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的。本案应以“赡养纠纷”立案审理。一审立案定性不准,错误地适用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纠纷”来审理判决。三、本案房屋赠与应认为是一种赡养义务的附义务赠与协议。第一,签订《赡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合意的结果。第二,《赡养协议书》是双务合同。先由上诉人承担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再由被上诉人同时约定赠与房屋给上诉人、上诉人并同意的行为。第三,《赡养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和公序民俗。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医药费及死亡后的一切费用,这是对上诉人承担的赡养义务进一步约定,并明确不能虐待老人。都符合道德和法律规定。第四,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实践履行了协议的赠与行为,1988年后上诉人一直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四、从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也应以《赡养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协议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在性质上与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但在法律后果的处理上是一致的,即是《赡养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高于被上诉人的其他确认行为或遗嘱。五、一审判决回避上诉人提出的非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存在不公正性。本案起诉实质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女儿、女婿的行为。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2014年1月起上诉人之所以将赡养费交至居委会,是因为被上诉人女儿、女婿强硬将已有老年痴呆的被上诉人接到他们家生活,不让上诉人探望被上诉人,也拒不接收上诉人交付的抚养费而企图将上诉人置于不孝,从而达到抢夺娘家财产的目的。为防避说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而不得不将抚养费交于居委会代转。法庭回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母子关系、不应当也不会起诉儿子的事实,回避母子一直相安无事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起诉上诉人。六、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一审判决解除《赡养协议书》,是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认定《赡养协议书》有效;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永芳答辩称:一、协议应予解除。上诉人梁水祥与陈瑞仙是夫妻关系,答辩人与梁水祥是母子关系,因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所以三方订立《赡养协议书》。首先,上诉人按当时的生活水平每月支付40元抚养费给答辩人,在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后,答辩人才将铺屋赠给梁水祥居住所有,但要留给答辩人住房。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拒绝赡养母亲,对答辩人百般刁难,恶语相向,双方多次就赡养问题闹到当地居委会,随着物价上涨,答辩人年老体弱,上诉人不愿为答辩人提供住房。2014年1月7日上诉人与妹妹梁明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上诉人每月支付答辩人1500元赡养费,并负责医疗费,其中1500元赡养费由居委会移交。上诉人履行不到一年就书面提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全部负责医疗费,导致双方再起纷争。既然上诉人拒绝履行协议,那么当初订立《赡养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我完全可以解除该协议。上诉人称儿子赡养母亲是法定义务,不能解除。但却瞒着良心,拒赡养母亲。而我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我有完全处分权,不将房屋赠给不赡养我的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明显颠倒事实,答辩人丈夫于2003年5月19日离世,但上诉人为了侵占我的财产竟然捏造事实,谎称父亲死亡,于2000年7月4日,通过不法途径将我与丈夫的房屋落实在其名下,因怕手续不全,竟又骗我夫妇签名声明放弃房屋的权属。上诉人挖空心思谋取我仅剩下的一点财产后,公然拒绝赡养我。既然协议是双务合同,上诉人不赡养我,就不应取得我的财产。二、本诉是答辩人真实意思。因生活无着,儿子拒绝赡养母亲,我在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表示提出本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也不是其他人的意思,上诉人认为母亲不应当起诉儿子,其实我也是无奈之举,我再次声明,本诉属本人的意思,与他人无关。三、上诉无理。上诉人逃避赡养义务,通过非法手段谋取我房产,尽管订有协议,但上诉人拒绝履行协议,依法依理我也拒绝将房屋赠给上诉人,我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这充分体现公民自己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综上所述,请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梁水祥是被上诉人刘永芳的亲生儿子,上诉人陈瑞仙是上诉人梁水祥的妻子。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赡养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并非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因此该《赡养协议书》不属于遗嘱,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遗嘱纠纷并适用相关继承法进行判决不当。同时此《赡养协议书》也不属遗赠扶养协议,其实质属于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应围绕该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解除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之义务,该法定义务非因两者间的约定而成立,也不因约定而免除;更不能需附条件的履行此义务。上诉人梁水祥是被上诉人刘永芳的亲生儿子,赡养刘永芳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本案《赡养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既然无效,依法应予解除。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民事起诉状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另盖有手指模,且双方确实因赡养问题产生过纠纷,故上诉人不能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水祥、陈瑞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娟汤智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水祥,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仙,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上诉人梁水祥的妻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芳,女,1928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明,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水祥、陈瑞仙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刘永芳和丈夫梁振才(2000年10月已故)拥有高州市南关街166号房屋一座,现价值五万元,夫妻双方于1988年9月19日订立房屋分配并经高州市公证处的(88)高证内字第27129号公证书作公证,将该座房屋一分为二,其中,前面一份分给梁振才所有,后面一份由原告刘永芳所有。后于198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原告由两被告负责赡养,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将所得房屋赠给被告梁水祥居住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骗原告签字后不久,即不履行赡养义务,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南关街居委会的见证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永芳与被告梁水祥、陈瑞仙是母子婆媳关系。原、被告1988年10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其内容实质属原告遗嘱的一种,原告在南关街居委会的见证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财产已经转移,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期限,不能撤销协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梁水祥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与协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永芳与被告梁水祥、陈瑞仙于1988年10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水祥、陈瑞仙负担。原审被告梁水祥、陈瑞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歪曲赡养与遗嘱的事实。赡养是法定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经有关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解除赡养义务。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协议(附义务)。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适用的是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与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继承行为,明显地证明了一审判决混淆了赡养与遗嘱的事实。首先,《赡养协议书》是明确由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合约,因为必须明确被上诉人由上诉人赡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由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对偶合同,即双务合同,不属于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次,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是对被上诉人在生前的生老病死的一种赡养安排,并没明确地约定要等到被上诉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被上诉人死亡后继承遗产的约定。二、一审判决的案由定性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是围绕《赡养协议书》为基础,并以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的。本案应以“赡养纠纷”立案审理。一审立案定性不准,错误地适用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纠纷”来审理判决。三、本案房屋赠与应认为是一种赡养义务的附义务赠与协议。第一,签订《赡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合意的结果。第二,《赡养协议书》是双务合同。先由上诉人承担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再由被上诉人同时约定赠与房屋给上诉人、上诉人并同意的行为。第三,《赡养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和公序民俗。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医药费及死亡后的一切费用,这是对上诉人承担的赡养义务进一步约定,并明确不能虐待老人。都符合道德和法律规定。第四,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实践履行了协议的赠与行为,1988年后上诉人一直承担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四、从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也应以《赡养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协议不是遗赠抚养协议,在性质上与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但在法律后果的处理上是一致的,即是《赡养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高于被上诉人的其他确认行为或遗嘱。五、一审判决回避上诉人提出的非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存在不公正性。本案起诉实质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女儿、女婿的行为。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2014年1月起上诉人之所以将赡养费交至居委会,是因为被上诉人女儿、女婿强硬将已有老年痴呆的被上诉人接到他们家生活,不让上诉人探望被上诉人,也拒不接收上诉人交付的抚养费而企图将上诉人至于不孝,从而达到抢夺娘家财产的目的。为防避说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而不得不不将抚养费交于居委会代转。法庭回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母子关系、不应当也不会起诉儿子的事实,回避母子一直相安无事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起诉上诉人。六、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一审判决解除《赡养协议书》,是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认定《赡养协议书》有效;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永芳答辩称:一、协议应予解除。上诉人梁水祥与陈瑞仙是夫妻关系,答辩人是与梁水祥是母子关系,因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所以三方订立《赡养协议书》。首先,上诉人按当时的生活水平每月支付40元抚养费给答辩人,在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后,答辩人才将铺屋赠给梁水祥居住所有,但要留给答辩人住房。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拒绝赡养母亲,对答辩人百般刁难,恶语相向,双方多次就赡养问题闹到当地居委会,随着物价上涨,答辩人年老体弱,上诉人不愿为答辩人提供住房。2014年1月7日上诉人与妹妹梁明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上诉人每月支付答辩人1500元赡养费,并负责医疗费,其中1500元赡养费由居委会移交。上诉人履行不到一年就书面提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全部负责医疗费,导致双方再起纷争。既然上诉人拒绝履行协议,那么当初订立《赡养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我完全可以解除该协议。上诉人称儿子赡养母亲是法定义务,不能解除。但却瞒着良心,拒赡养母亲。而我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我有完全处分权,不将房屋赠给不赡养我的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明显颠倒事实,答辩人丈夫于2003年5月19日离世,但上诉人为了侵占我的财产竟然捏造事实,谎称父亲死亡,于2000年7月4日,通过不法途径将我与丈夫的房屋落实在其名下,因怕手续不全,竟于又骗我夫妇签名声明放弃房屋的权属。上诉人挖空心思谋取我仅剩下的一点财产后,公然拒绝赡养我。既然协议是双务合同,上诉人不赡养我,就不应取得我的财产。二、本诉是答辩人真实意思。因生活无着,儿子拒绝赡养母亲,我在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表示提出本诉,与其它任何人无关,也不是其他人的意思,上诉人认为母亲不应当起诉儿子,其实我也是无奈之举,我再次声明,本诉属本人的意思,与他人无关。三、上诉无理。上诉人逃避赡养义务,通过非法手段谋取我房产,尽管定有协议,但上诉人拒绝履行协议,依法依理我也拒绝将我房屋赠给上诉人,我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这充分体现公民自己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综上所述,请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梁水祥是被上诉人刘永芳的亲生儿子,上诉人陈瑞仙是上诉人梁水祥的妻子。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赡养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并非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因此该《赡养协议书》不属于遗嘱,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遗嘱纠纷并适用相关继承法进行判决不当。同时此《赡养协议书》也不属遗赠扶养协议,其实质属于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应围绕该合同是无有效、能否解除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之义务,该法定义务非因两者间的约定而成立,也不因约定而免除;更不能需附条件的履行此义务。上诉人梁水祥是被上诉人刘永芳的亲生儿子,赡养刘永芳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本案《赡养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既然无效,依法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水祥、陈瑞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琪奕审判员龙光新审判员许彦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钟娟汤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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