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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高书恩与天津远洋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恩,天津远洋玻璃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72号原告高书恩。委托代理人李恒福。被告天津远洋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翃愷,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书恩与被告天津远洋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福,被告远洋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梁翃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到天津市人民砖瓦厂工作,于1984年调入天津市玻璃厂工作39年至今,现天津市玻璃厂变更为天津远洋玻璃厂工业有限公司,单位因不景气告知原告回家听信等待安排工作,后原告听说单位把原告的人事档案弄丢了,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各种保险的缴纳和将来的退休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3、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自1996年至2015年共19年最低生活费2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书恩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页、会员证及会费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过班;2、李学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3、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与原告在一个单位工作;4、刘某的退休证,证明证人刘某是天津市玻璃厂的退休职工。被告远洋玻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单位查询历史资料及档案没有发现原告的任何痕迹,所以原告不属于被告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远洋玻璃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档案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原来名字为天津市玻璃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户口页真实性不确定,登记名称是第一玻璃厂。会员证上的章看不清楚且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会费证上的姓名也不一致,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人主张的是从大港油田调入玻璃厂工作的,证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身份,证明内容无法确定。对证据3退休证显示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证人与原告一个单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页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两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会员证及会费证与原告名字不符且无照片加以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为天津市玻璃厂,于1996年6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局注册改制为天津远洋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3、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保险;4、被告给原告办理认定工龄共39年;5、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400000元;6、被告给原告补发19年最低生活费200000元。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天津远洋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或得到报酬或存在其他劳动上的隶属关系,故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关 津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