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01刑更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泽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泽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01刑更717号罪犯李泽富,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1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泽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与同案犯闫锋华、庞明到共同承担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8671.55元中的155202.93元,(已扣除涂镜、张定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103468.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洛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1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1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闫锋华、庞明到、李泽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8671.55元中的155202.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认定闫锋华、庞明到、李泽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3671.55元中的182202.93元(已扣除涂镜、张定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121468.62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泽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系传销人员,2012年6月该犯伙同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骗至传销窝点,破坏被害人通讯工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该犯及其同伙让张某某参加传销时,张某某不愿意,在翻窗逃跑的过程中坠楼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罪犯李泽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泽富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泽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