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5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林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兆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从其朋友候某某(已故)手中借得“FASTDEER”牌制式运动步枪一支和黑龙江北方工具有限公司制造的制式5.6mm运动长弹80余发,藏于家中。2015年11月份在岭东水库西山打死野鸡6只,用掉子弹20余发。2015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带着枪支和60余发子弹,驾驶伪造的车牌号为黑T02**警捷达警用车,前往双鸭山林业局宝山中心林场打野鸡、买山货。返回途中,行驶至双鸭山林业局青山检查站,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在对该车辆例行检查时,被告人刘某某出示了一本印有本人身份信息的警官证,经核实该警官证系伪造,遂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对其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在车内发现口径步枪一支,运动长弹63发,在车后备箱内查获死狍子一只、警用夏季执勤服一件、警用训练上衣一件、警用制式套衔一副,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刑事技术支队对送检的疑似枪支、子弹进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枪支为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能够致人死亡,认定为枪支,子弹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候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双鸭山市尖山区司法局(2016)3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被告人刘某某适合在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FASTDEER”牌制式运动步枪一支、制式5.6mm运动长弹63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婧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