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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6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在江津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四年之久。故提起如下诉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8岁,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从2009年起,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聚少离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家庭事务。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随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生活所需,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彼此若缺乏有效沟通,在所难免会产生一些误会和矛盾。本案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维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