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卢日春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192号罪犯卢日春。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卢日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以(2011)大刑二初字第01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卢日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刑执字第02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日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监督岗,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卢日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卢日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日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部分缴纳,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日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