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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强与庄河市前炮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强,庄河市前炮企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异2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强。被执行人:庄河市前炮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强与被执行人庄河市前炮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强称: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庄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庄河市前炮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1998年12月6日作出(1998)庄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5月22日裁定对贵院(1998)庄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1999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大连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2年8月2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我认为贵院裁定(1998)庄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贵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的(2003)庄执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恢复(1998)庄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我国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02条中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对于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该通知并未被有权机关废止,属现行有效。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院2003年5月22日作出的(2003)庄执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此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以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张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异议人可依法提出申诉,但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应驳回其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董世玉审判员  马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丽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