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艺桦,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耿某乙。被告对家庭、妻女不管不问,毫无责任心,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基本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耿某甲辩称:1、同意解除与赵某的婚姻关系;2、同意婚生女耿某乙由赵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3、享有对婚生女耿某乙的探视权,每年寒暑假期间耿某乙可以和被告共同生活;4、原告在抚养婚生女耿某乙过程中如果有连续不负责任的情况,耿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且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出生,取名耿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下半年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直至分居。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耿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每年寒暑假时婚生女耿某乙可以与被告耿某甲共同生活,对原、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甲离婚,被告耿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并且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探视等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付款方式,被告耿某甲主动给付,原告赵某出据收取)。被告耿某甲享有探视权,在寒暑假期间可以接回耿某乙与之与共同生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