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智立、苏晓华、曾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智立,苏晓华,曾耀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35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绍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智立,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苏晓华(系被告彭智立的妻子),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曾耀辉,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农商行)诉被告彭智立、苏晓华、曾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智立、苏晓华、曾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彭智立与原告属下的东成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借字[2014]第10******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为期二年。同日,被告苏晓华、曾耀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新农商保字[2014]第10******号、新农商保字[2014]第10******号},约定对被告彭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彭智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彭智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彭智立于2015年2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彭智立结欠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4.83元、本金罚息31.84元、利息罚息77.96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彭智立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于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智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4.83元、本金罚息31.84元、利息罚息77.9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彭智立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103元;3、判令被告苏晓华、曾耀辉对被告彭智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智立、苏晓华、曾耀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彭智立作为借款申请人以经营皮具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属下的东成支行提交了一份借款申请书,同年8月6日,被告彭智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属下的东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借字[2014]第10******号}。约定被告彭智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进货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1250‰,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9438‰,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彭智立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彭智立承担。同年8月6日,被告苏晓华、曾耀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新农商保字[2014]第10******号、新农商保字[2014]第10******号}。约定被告苏晓华、曾耀辉自愿对被告彭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内容。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彭智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彭智立仅于2015年2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之后被告彭智立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彭智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4.83元、本金罚息31.84元、利息罚息77.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彭智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苏晓华、曾耀辉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彭智立发放贷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智立仅于2015年2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彭智立尚拖欠原告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4.83元、本金罚息31.84元、利息罚息77.96元[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日止],有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智立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彭智立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彭智立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4.83元、本金罚息31.84元、利息罚息77.9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晓华、曾耀辉自愿为被告彭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苏晓华、曾耀辉在被告彭智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彭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晓华、曾耀辉对被告彭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曾耀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智立追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彭智立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10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10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智立、苏晓华、曾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智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4.83元、本金罚息31.84元、利息罚息77.9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苏晓华、曾耀辉对被告彭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耀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智立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彭智立、苏晓华、曾耀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