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周继兵、奚国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周继兵,奚国军,阮林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该行职工。被告:周继兵,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怡景花苑**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被告:奚国军。被告:阮林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周继兵、奚国军、阮林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周继兵偿付全部本金149140.85元,滞纳金13214.79元,利息24907.1元,合计187307.74元及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奚国军、阮林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兵、奚国军、阮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9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周继兵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20121129000133)。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章程》,被告周继兵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10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之后额度提升至150000元,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现取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2年11月29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奚国军、阮林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融保2012112900013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奚国军、阮林波对被告周继兵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继兵还款151145元,还清之前利息、费用,剩余归还本金,同日取现150000元,累计透支本金149185.85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周继兵归还本金45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49140.85元。被告周继兵于2015年1月27日(还款日)到期后未予以全部清偿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继兵仍未予以清偿,被告奚国军、阮林波也未予以代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140.85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止的滞纳金13214.79元、利息24907.1元,2015年10月30日起的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奚国军、阮林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由被告周继兵、奚国军、阮林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