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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孟庆飞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飞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飞,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11日向怀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飞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孟庆飞在担任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伙同法人代表刘某、财务负责人杨某某以扩大经营为借口,采取欺骗手段,由孟庆飞提供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由杨某某将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连同假的银行进账单,以及用低发热量的原煤充当高发热量原煤做质押骗取工行怀仁县支行商品融资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孟庆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庆飞辩称检方指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我不具有骗取贷款罪所要求的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2012年10月23日,刘某出资255万元、我出资245万元共同受让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厂房、设备等,刘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杨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股东,我为股东。鑫隆公司成立后,为经营小峪煤矿地销煤业务,刘某、杨某某欲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此事告知于我。嗣后,鑫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仁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2年12月,工行怀仁支行向鑫隆公司发放前述贷款。本案中,鑫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刘某和杨某某负责,我仅为该公司的股东,且作为外地人,平时不方便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与当地银行的人也没有过任何接触,故我自始至终未参与贷款申请的任一环节,也不知鑫隆公司申请贷款需向银行提供何种材料,更没有能力向鑫隆公司任何人提供贷款所需的任何材料。对于杨某某所说的我向其提供了虚假合同、虚假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完全是为了推脱他自己的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并未向其提供任何材料。在鑫隆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我到工行怀仁支行后才得知该批文件中已有文件系他人代我们夫妻二人签名,基于此我认为这一批文件都不重要,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如该批文件重要,就不会出现他人代签的情况。后我们夫妻二人在没有对需要签名的文件进行任何了解的情况下签署了相关文件。另,工行怀仁支行向鑫隆公司发放贷款时依银行规定将人民币2000万元全额汇入第三人,也就是由我实际控制的力乐淘公司的账户上,收到之后我立即就将全部款项转入鑫隆公司账户。综上所述,本案中我没有参与鑫隆公司申请贷款的任何一个环节,在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所以我不存在构成骗取贷款罪所要求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二是本案工行怀仁支行的重大损失不是我造成的。鑫隆公司是由刘某和杨某某实际经营和管理,我在2013年4月查看公司账目,发现鑫隆公司账面记载数额与杨某某本人所述不符,于是我于2013年5月退出鑫隆公司,同时按照刘某和杨某某的意思,将我名下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于同年7月2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我退股之时,刘某、杨某某均明确表示会尽快将备案于怀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工行怀仁支行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但截止案发时仍未将与我相关的信息进行变更。自2012年12月银行贷款到账时起,至2013年5月我退出鑫隆公司时止,前述贷款均用于鑫隆公司正常经营小峪煤矿地销煤业务,且略有收益。截至我退出鑫隆公司之时,我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从未使用银行贷款从事过任何公司正常经营以外的义务,且鑫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足以清偿银行全部贷款。另,在鑫隆公司申请贷款时,工行怀仁支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也是造成该银行重大损失的原因,一审判决中对此也给予认定。综上所述,2013年5月我退股之后,鑫隆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所以,工行怀仁支行的重大损失不是我造成的。综上所述,我不具有骗取贷款罪所要求的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工行怀仁支行的重大损失也不是我造成的,我在本案中实施的正当的、合法的行为与工行怀仁支行的重大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我认为检方指控我涉嫌骗取贷款罪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孟庆飞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庆飞在担任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已判决)股东期间,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已判决)、财务负责人杨某某(已判决),以扩大公司经营为由,采取提供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以及低发热量的原煤充当高发热量原煤做质押的方法,于2012年12月26日骗取工行怀仁支行商品融资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案发前,鑫隆公司已归还银行贷款本金692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1308万元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罪犯刘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孟庆飞于2012年10月份共同出资260万元收购了由李茂注册经营的鑫隆公司,收购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他和孟庆飞分别出资255万元和245万元,他系该公司新的法人代表。之后,为了扩大该公司的经营,他与孟庆飞、杨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将该公司囤集的11.5万吨原煤作为质押物,向工行怀仁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申贷过程中,他让杨某某、孟庆飞准备了相关的贷款资料,然后由他交给银行信贷员马某某。之后,马某某和高某某等人去该公司进行了考察。2012年12月26日,工行怀仁支行向该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3年该公司共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800多万元,除去孟庆飞扣下的300多万元,其他的贷款都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所欠银行的贷款无力偿还。2、罪犯杨某某供称:他在担任鑫隆公司业务员期间,在该公司向工行怀仁支行贷款过程中,因该公司没有银行贷款要求的相关贷款资料,他经刘某和孟庆飞授意制作了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和电费证明复印件,孟庆飞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之后,他将这些贷款资料和其他贷款资料交给了工行怀仁支行的马某某。该公司收到2000万元贷款后,孟庆飞扣除了300多万元,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800多万元,其他贷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杨某某还供称,他还替孟庆飞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孟的名字。3、被告人孟庆飞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称:他是通过杨某某认识的刘某,当时成立鑫隆公司时他出资200多万元,占49%股份,刘某占51%股份。该公司向工行怀仁支行质押贷款2000万元都是刘某和杨某某具体操作的,杨某某还替他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名。取得银行贷款后,银行将款先打到他所经营的唐山市力乐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后给监管公司账上打了20万元,剩下的1980万元都用在了鑫隆公司经营煤炭生意上。期间他发现鑫隆公司账目有问题,赚不到钱,他便于2013年7月1日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某。孟庆飞在归案后还供称:因鑫隆公司流动资金不多,刘某说有关系能贷上款,他同意贷款。贷款之前,他没有签过煤炭购销合同,亦未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13年5月份他退出公司时公司给他退了245万元股金。4、证人马某某(工行怀仁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鑫隆公司以11.5万吨原煤作质押,于2012年12月26日向工行怀仁支行贷款2000万元。申贷期间,刘某到单位找到他说想贷点款周转流动资金,后他向分管信贷的高某某副行长及马德中行长汇报,经过马、王二位领导同意后他就开始对鑫隆公司进行申贷调查。在申贷过程中,对质押物的数量是由山西互立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调查,质量是由工行和鑫隆公司共同去化验。2012年12月26日,工行怀仁支行将鑫隆公司所贷的2000万元打到了由孟庆飞所经营的唐山市力乐陶贸易有限公司所开的银行账户上。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还款6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和2013年12月24日各还款700万元。之后,鑫隆公司按约于2013年10月28日还清第一笔贷款,12月24日还了92万元,还欠608万元,第三笔贷款至今未还,总计还有1308万元贷款未还,这笔贷款属于银行贷款五级分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次级类贷款。5、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鑫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刘某;企业股东为:孟庆飞认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持股比例为49%;刘某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持股比例为51%。6、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实:工行怀仁支行于2012年12月26日分三笔共贷款给鑫隆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煤。7、怀仁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该局2012年未发售发票代码为1400121140共59份增植税专用发票的事实。8、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证明及预收账款表、专用发票汇总明细表证实:2012年8月26日该公司未给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9、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发电厂的证明证实:该厂从未与“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过煤炭销售合同的事实。10、孟庆飞公司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孟庆飞所经营的唐山市力乐陶贸易有限公司在工行唐山开平支行所开的账户截止2013年2月20日账户余额为零。11、怀仁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涉嫌骗取贷款的上网逃犯孟庆飞经办案民警多次劝说,于2015年7月11日到该大队投案自首。此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贷款处理台账及伪造的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同时,还有本院(2015)怀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单位鑫隆公司采用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和以低发热量的原煤充当高发热量的原煤做质押等手段,骗取工行怀仁支行商品融资贷款共计2000万元,并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1308万元。被告人孟庆飞作为鑫隆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对其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庆飞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具有投案情节,且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飞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齐志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