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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春粉与张燕、崔庆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粉,张燕,崔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839号原告李春粉,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生,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燕,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生,麒麟区人。被告崔庆波,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生,麒麟区人。原告李春粉诉被告张燕、崔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胜浪,被告张燕、崔庆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燕系同事关系,被告张燕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被告张燕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126000元,共计47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126000元,共计476000元”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133000元,共计483000元。被告张燕口头答辩:我并非主动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手中有钱后主动交给我进行放贷,现在我们也还不出利息。被告崔庆波口头答辩:我们会积极向原告还款。我和担保人多次到借款人家里要钱,他承诺到2017年年底会先还150000元,还钱后我们会先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对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燕、崔庆波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已转借给其他人,被告并未留着自己使用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已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张燕与其他人存在借贷关系,属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张燕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燕与崔庆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李春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9日还清,月利息5000元”;于2014年3月21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粉150000元,月利3750,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另查明,被告张燕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8月1日后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后就未向原告归还利息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2%,故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该利息为13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燕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现扣减该10000元,被告张燕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7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燕与崔庆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也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被告崔庆波对该债务也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张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燕、崔庆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粉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3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3000元。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被告张燕、崔庆波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履行时与借款及利息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有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