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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王永军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军,李云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功,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星,被上诉人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上诉人李云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永军与被告李云功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一条:甲(王永军)乙(李云功)双方自愿合伙经营诚信物流,总投资40万元,甲出资20万元,乙出资20(9.6米汽车、空调、保险柜、三轮两辆)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50%。第二条:本合伙企业如因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合作,双方投资人可将投入资产按个人投资收回。第四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第五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三)、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况。2015年6月17日,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西平线路交来人民币贰拾万元,系付诚信物流保证金。但该收据的原始件在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原告手中只有一个复印件。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永军与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让原告在该收据的背面已经写好的“李云功欠诚信物流货款贰拾万元,王永军交诚信贰拾万,王永军同意替李云功还诚信帐”上面签字按手印。之后,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与原告签订物流线路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挂靠经营合同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云功签订协议共同经营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到西平的物流线路,各出资20万元,被告李云功以实物出资,原告王永军以现金20万元出资,原告请求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并应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功与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称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挂靠事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与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由于被告物流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没有成立,过错在于被告物流公司;又辩称公司收取的是李云功经营西平物流公司所欠的货款20万元。但该被告物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书写的是保证金,而非货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在收据的被面书写的“李云功欠诚信物流货款贰拾万元,王永军交诚信贰拾万,王永军同意替李云功还诚信帐”,并非原告书写,虽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当庭否认是其真实意思,也与原告经营物流线路的初衷相悖,同一笔款先是保证金,后是偿还货款,被告物流公司的行为应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军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办呢元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王永军欲与李云功合伙经营其公司西平线路,其公司收取王永军20万元的保证金,在王永军正式经营前,其公司要求结清李云功经营期间所欠公司货款20万元,公司向其说明后,王永军与李云功协商,王永军愿意以其向公司交纳的20万元代替李云功偿还货款,后二人到公司交回保证金收据,并在收据背面背书;2、原判认定背书内容并非王永军自愿证据不足。王永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背书内容下方签字、捺印认可,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永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永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未陈述本案的真实情况。2015年6月16日,其与李云功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西平线路,其二人到该公司协商,该公司让其限交2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其多次到该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公司一直推脱,并哄骗其将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交回公司,并让其在事先写好的收据背面签字,但公司却与他人签订了线路经营合同。该公司系欺诈,违背诚信原则。2、该公司违法收取保证金,且不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应将保证金退还,其没有义务为李云功偿还所欠公司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云功辩称,其与王永军合伙经营西平线路,具体王永军与公司怎么谈,一概不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席超峰、杨晓菲到庭作证,以证明王永军在收据背面签字时,公司没有对其强迫行为及李云功与王永军共同偿还公司欠款。王永军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席超峰只是看到王永军在财务室签字,具体写什么不知道;杨晓菲证明李云功电话告诉其欠公司的货款已经偿还,具体怎么还钱不清楚。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李云功拖欠271107元的清单一份,李云功质证认为双方没有对过账,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挂靠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收取王永军20万元的保证金的认可但其认为事后王永军自愿将该20万元偿还李云功所欠公司货款,王永军则认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收取其20万元的保证金后,诱骗其交回保证金收据后在该收据背面背书签字,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经营合同,具有欺诈行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否与王永军签订经营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云功共同经营其公司物流西平线路期间,李云功自认其欠该公司货款。但李云功在与王永军签订合伙协议时,未将其拖欠公司货款的事实告知王永军,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王永军的20万元保证金,即表明承诺王永军经营物流西平线路,后将该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收回,让王永军在该收据背面背书下面签字、捺印。但该公司没有与王永军签订经营合同,致使王永军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经营物流西平线路的目的,引起双方纠纷,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永军请求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对账单,不足以证实王永军自愿偿还李云功所欠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云功所欠公司货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公司可依法追偿。综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