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超与于志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超,于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4执830号申请执行人杨超,农民。被执行人于志远,无业。申请执行人杨超与被执行人于志远为附带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志远银行无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杨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江审判员 张宏新执行员 徐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天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