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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2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青田县某街道某村自己家中吃饭,期间喝了5瓶左右的喜力牌啤酒。16日凌晨0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K86G78号小型轿车驶往青田县城方向,途经青田县鹤城街道太鹤大桥北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同日03时00分许,被告人黄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8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侦查过程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2012)丽青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35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