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周俭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粤胜航水电材料商行、贺腾波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周俭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粤胜航水电材料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广州市周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君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胜航水电材料商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经营者贺腾波,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68********。)原告广州市周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俭建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胜航水电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粤胜航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俭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粤胜航商行的经营人贺某波、许某联系原告,表示要向原告购买一批建材,要求原告直接送往其位于顺德区容桂客运站对面凯蓝明都工地,并承诺其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货款。在接到被告的订货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配送了价值人民币32536.4元的建筑材料。2014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配送了价值人民币19773.2元的建筑材料,两次送货的签收人均为许某。上述两批货款合计523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2309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经查询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银行依法作出退票处理。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为了逃避银行处罚责任,要求原告出具谅解书,并威胁原告如果不出具谅解书就不偿还货款。为此,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3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俭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广州市周俭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配送价值52309元的建筑材料;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5、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6、谅解书,7、欠条,证据4-7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被银行查证。后原告出具了谅解书一份,原被告签订了欠条,确认了货款金额等。被告粤胜航商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周俭建材公司向被告粤胜航商行出售镀锌线槽及槽螺丝、连接片及面盖螺丝,合计32536.4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周俭建材公司向被告粤胜航商行出售镀锌线槽及槽螺丝、连接片及面盖螺丝,合计19773.20元。两批货款合计52309.6元,两批货的送货地点均为顺德区容桂客运站对面凯蓝明都工地,收货人处均有“许某”签字确认。后被告粤胜航商行向原告周俭建材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52309元的支票(支票号码:1030443032141119),用途为货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银行对该张支票进行承兑时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14年12月15日,原告周俭建材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中心支行出具谅解书,表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上述支票,因原告已收到现金,对被告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1日,被告粤胜航商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是:被告粤胜航商行欠原告周俭建材公司货款52309.6元(0.6元不用付)。写欠条的原因是被告粤胜航商行于2014年11月5日交付52309元的空头支票,为避免银行罚款,原告书写了上述谅解书。但实际上,被告粤胜航商行还未支付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须在2015年1月9日前归还原告周俭建材公司的货款52309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落款处除盖章外,亦有“许某”签名。庭审中,原告周俭建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俭建材公司与被告粤胜航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出售镀锌线槽等建材,虽然送货单上仅有“许某”签名,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但欠条上同时有被告盖章以及“许某”签名,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23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因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货物之日付款,则利息应以被告最后收到货物的次日进行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口头约定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欠条中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1月9日前归还货款,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则被告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率的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粤胜航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胜航水电材料商行(经营者贺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周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0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胜航水电材料商行(经营者贺腾波)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粤胜航水电材料商行(经营者贺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安 慧代理审判员 毛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潇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