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9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莫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月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彩斌、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某婚前自由恋爱,××××年××月2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拿钱养家,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丈夫及父亲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欠银行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刘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儿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4、(2014)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告莫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莫某原系同学,后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双方于××××年××月16生育儿子刘某乙,刘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后被告莫某及其家人偶尔将刘某乙接回被告家生活。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来往。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尚欠银行60000元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原告自己做生意,经济条件较好,不需要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无联系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原告家人照顾,且原告经济条件较好,故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并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月秀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