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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稷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翟旭科土地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翟旭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24行审18号申请人稷山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稷山县振兴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乔彦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镒,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翟旭科,男,现43岁,汉族,稷山县化峪镇西段村人,住本村。2016年4月14日,本院收到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稷国土卫处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申请人翟旭科十五日内主动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稷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稷国土卫处字(2016)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翟旭科未经批准在稷山县化峪镇梁村占地房,申请人稷山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翟旭科于2016年1月16日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而申请人却于2016年1月19日才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不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稷国土卫处字(2016)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回狮审判员  侯彦登审判员  吴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