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恪瓴、周培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恪瓴,周培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876号申请执行人黄恪瓴,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周培民,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列当事人间(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5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125元、执行费3725元。经查,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黄恪瓴依据(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亮审判员 诸建光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