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祥顺与梁彦云、张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彦云,梁祥顺,张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云,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祥顺,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任先毫,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有贵,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上诉人梁彦云民因与被上诉人梁祥顺、原审被告张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有贵、梁彦云到原告梁祥顺家中,向梁祥顺借款124000元。梁祥顺向张有贵出借现金124000元之后,张有贵向梁祥顺出具了借据,梁彦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4月7日,出借人梁祥顺。借款人张有贵,借款金额壹拾贰万肆千元整,¥124000元,带表公司担保人梁彦云,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7日到2015年5月7日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祥顺向张有贵出借现金,张有贵向梁祥顺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有贵应向梁祥顺偿还借款。梁彦云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意思明确,故也应向梁祥顺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梁彦云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彦云作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祥顺诉请的利息93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张有贵以所借原告款项借给了“大羊公司”的抗辩理由,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梁彦云以其签有“带表公司担保”,属公司担保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公司授权或加盖公司公章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11月12日判决:一、张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梁祥顺的借款124000元;二、梁彦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张有贵、梁彦云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彦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梁祥顺起诉上诉人不是其真实意思,且梁祥顺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梁祥顺提供的借款单,属于格式合同,在领导指示一栏写明“带表公司担保人”,应认定是公司行为,所以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从借款单显示,梁祥顺是借款单位或部门,不是出借人,所以其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四、该债权是梁祥顺通过借款人张有贵、田根书借给贾羊所的,并不是做生意。贾羊所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该款在贾羊所犯罪金额范围内,应当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梁祥顺答辩:梁祥顺起诉张有贵、梁彦云是梁祥顺真实意思。梁祥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一般民事案件,梁祥顺可以不出庭;梁祥顺提供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人是张有贵,担保人是梁彦云,并有二人签字和捺印,梁祥顺把款项给了张有贵,张有贵和梁彦云向梁祥顺出具了该借款单,双方借款关系清楚,与大羊公司贾羊所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张有贵向梁祥顺借款124000元,有梁祥顺提交的借款单所证实,张有贵虽然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认可有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梁彦云在借款单上签名表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张有贵和梁彦云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梁彦云上诉称,起诉本案不是梁祥顺的真实意思,不仅为梁祥顺所否认,且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梁祥顺虽然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诉讼,但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代理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本案主要证据是借条和借款交付情况,事实基本清楚,且梁祥顺不是被告,故梁祥顺并非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带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本案梁祥顺提交的借条,是印有表格的借款单,并不具有合同的内容。该借款单载明该单是太原会计师事务所印制。本案当事人借款时借用了该借款单,且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借款期限等项是协商后填写,故不能认为是格式合同。该借款单上所载明的借款人借款,保证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且借款人张有贵对于借款基本事实不予否认,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梁彦云称借款单写明其是代表公司担保,应认定是公司行为,但梁彦云并没有提交公司授权的委托书。一审称,其代表大羊公司担保,二审又表示代表太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保,二次陈述矛盾,且均未提交授权证明,一审认定梁彦云为保证人正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梁彦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