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瑞霞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161号原告王瑞霞,女,1944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32号委托代理人司培然(原告之子),1975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垂光,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霞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霞之委托代理人司培然,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垂光、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霞诉称,2014年1月7日12时10分许,殷××驾驶×××号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转入北京回龙观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7日,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殷××负事故全部责任,殷××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6月23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累计赔偿指数为80%;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考虑为2人;后续需专科医院行精神科治疗,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其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为防止并发症,保全生命,终身需医疗依赖及需配置必要的日常卫生用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医疗费231456.41元及已购营养品的费用7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已进行了确认,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请法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定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的司机殷××驾驶×××号大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同年4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硬膜外血肿(顶右)、硬膜下血肿(颞右)、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顶部、枕左);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顶枕);多发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出院医嘱为建议去精神专科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继续功能康复治疗;需陪护1-2人,据病情变化调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原告转入北京回龙观医院继续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病,好转;脑外伤恢复期,好转等。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原告转入被告联系的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其为原告支付事发当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医疗费及此期间每天两名护工的费用共计290000元,其中包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赔付的6000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事故科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告的伤残程度为Ⅲ级,累计赔偿指数为80%;伤残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考虑为2人;后续需专科医院行精神科治疗,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其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为防止并发症,保全生命,终身需医疗依赖及需配置必要的日常卫生用品(每日包括一次性尿垫2个、一次性尿片4个、一次性导尿包4个、一次性推助器及冲洗费1个、一次性医用手套1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殷××驾驶×××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事故发生时,殷××系在履行职务。该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2014年,原告将被告公交公司、平安保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交公司与平安保险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750元、日用品费48960元、护理病人期间的交通费3634元、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的医疗费78036元、护理垫及其他清洁用品费4904.48元、医疗器械(轮椅等)费用1326.80元、已购买营养品35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4824元、护理费1168000元、护理人员住院陪住费94900元;后续十年的医疗费包含:常规检查20289.40元、日常药品211043元、护理垫等卫生用品283240元、康复针灸按摩1022000元、住院床位费73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手术费各100000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8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交通费623.50元、医疗费78036元、已支付的护理垫及其他清洁用品费2483.90元、已支付医疗器械费1326.80元、营养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8元、今后五年的护理费365000元、今后五年的���理垫等卫生用品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5日继续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恢复期(认知功能障碍)、言语障碍、器质性精神病、颅骨骨折(右侧顶骨、左侧枕骨)等。原告在此期间支付住院费共计216423.34元。2014年12月9日,北京博爱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给予抗炎、营养支持及给予高蛋白、低脂、低钠饮食等。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医疗费216423.34元及已购营养品的费用81211.3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7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医疗费216423.34元、营养费2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继续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31456.41元。原告提供购买营养品(蛋白质粉)发票4张,金额为71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西民初字第18398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1708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买营养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司机殷××驾驶车辆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规认定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殷××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公交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已满额赔付,故对于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有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佐证,且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原告因治疗及康复,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因购买蛋白质粉等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有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瑞霞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一千一百元、医疗费二十三万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四角一分、营养费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如果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