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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36号段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友建),男,身份证号码×××4111,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和苗圃场总经理,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晓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行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6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2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28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8年12月,被告人段某甲以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投中佛山市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明城镇项目工程。2010年,被告人段某甲明知其中有333亩林地不用进行改造,伙同时任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副局长的李某(另案处理)、时任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营林股股长的仇某乙(另案处理),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上述林地工程款人民币280069.65元。其中,被告人段某甲分占人民币1万元。二、行贿罪2008年12月,被告人段某甲以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投中佛山市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明某镇项目工程、第二期工程更合镇项目工程。之后,被告人段某甲为获得工程检查验收和收取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给予时任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营林股股长仇某乙人民币3000元,给予时任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副局长李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80069.65元,其中,被告人段某甲分占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贪污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指控的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段某甲没有实施共同贪污的行为,其不构成贪污罪共犯。2、被告人段某甲送给李某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能及时顺利收取合同的工程款,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事实上也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其追求的是正当的合同利益,该项10万元不应计入其行贿犯罪数额。3、被告人段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2008年12月,被告人段某甲以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投中佛山市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明城镇项目工程。2010年,被告人段某甲明知其中有333亩林地不用进行改造,伙同时任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副局长的李某、时任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营林股股长的仇某乙,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上述林地工程款人民币280069.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第一份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07年成立广州白云园林绿化公司,2009年因经营不善转让给段某乙,之后我就在段某乙的公司担任总经理,同时做包工头在外面承接一些绿化工程。我在2009年承包了佛山市高明区的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第一标段(更合段)、第二标段(明城段)的项目,总共大约有4900多亩林地,第一标段的工程单价每亩944.29元,第二标段的工程单价也是每亩900多元,两个标段工程的总额大约为480万元。在承包的该林地改造项目中,我是挂靠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高明区林业局的公开招投标承接下来的。我和**公司约定工程完成之后给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中标之后我将工程转包给了老乡甘某,同时也跟甘某约定,将工程款的82%作为甘某的报酬,由我负责支付税费,税费大约占工程款的8.1%,剩下就是我在这个工程里面的收入,大约是工程款的7%,就是约30多万元。承接这个工程后,我就去林业局准备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认识了营林科科长仇某乙,签订完合同之后我大约去了高明4次,都是跟仇某乙和主管营林科的副局长李某进行联系,一般在春节或中秋的时候过去请他们及林科所负责项目审批的领导吃饭,大约有五、六个人,联络下感情。这个工程在2011年底完成,到了2012年4月份左右进行总验收,工程款也已经收了总金额的80%多的进度款(大约是400万元),还剩下几十万元尾数没有收到。我曾经送过1万元好处费给仇某乙和10万元好处费给李某,还伙同仇某乙、李某套取了13万多元的工程款。大约在2009年10月份,仇某乙通知我到他办公室签订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施工合同,那是我第一次见仇某乙。工程开工后的一天,仇某乙到施工现场的山地进行检查,指出哪里符合规格,哪里不符合规格,我为了在日后的施工以及验收过程中能得到仇某乙的关照,便从随身携带的现金里拿了1万元送给仇某乙,并互相留了联系电话。当时仇某乙推辞不收,说这是干嘛,我说:“仇科,你那么老远跑过来这里验收,辛苦了,这是给你的辛苦费,你就别那么见外了。”仇某乙才收下了这1万元。我是初来高明做工程,人生地不熟,而仇某乙是林业局营林科科长,是具体负责这个工程的领导,为了能得到他的关照和日后能顺利通过检查验收、收取工程款,我就送了这1万元给他了。我曾两次共送了10万元好处费给李某。2010年3、4月份左右,我收到40%的进度款以后,有一天中午,我约李某到幸福酒楼吃饭,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为了感谢李某对我的工程的关照及希望他在日后的工程检查和验收中能继续关照,我事先用黑色胶袋装好5万元现金,饭后我把胶袋给了李某,李某推搪了一下后收下了。在2010年9、10月份左右,我收到了工程60%进度款以后,有一天我打电话给李某约他出来聊天,李某叫我在高明汽车站附近等,我去到后看到附近有洗车的地方,就顺便去洗车,这时李某开车来到,我跟他聊了几句后就把事先用黑色胶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递给他,李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然后我就开车离开。李某是林业局的副局长,他对我承接的林地改造工程的质量等有验收和审批权,还有工程款支付的决定权,工程款虽然是高明区政府财政支付的,但是工程款需要林业局向政府申请支付,这需要李某审批通过,为了感谢李某对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和日后顺利通过检查验收、顺利收到工程款,我就送了他10万元。仇某乙和李某有给予我帮助,仇某乙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督等方面,例如挖坑种树,必须按照他们要求的标准,但是我们的工人没有严格按照标准来施工,仇某乙曾经要求我们翻工,后来我送了好处费给仇某乙,他对工程质量就没那么严格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李某是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营林科,工程进度款的发放要经过他的审批,这个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的收取在前期还是比较顺利,收到40%后,拖了一两个月不给,我送给李某好处费之后,后面的进度款就没拖那么久了。仇某乙和李某在工程的质量验收方面降低标准,没有刻意为难,在工程进度款方面及时审批和上报,等于帮了我很大的忙。大约在2010年3、4月份,仇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你承包的明城段工程中有300亩的改造山林已经由别人种了树,你们就不用种了,但是工程款还是照样打给你,到时候你收到工程款后就将这300亩的工程款退给我,然后再由我拿回我们局里。”我当时回答:“好的,没有问题,那300亩确实没有种,不应该收钱,不过要等工程款收到后,扣除工程的税金和一些费用后,才把这300亩的工程款拿给你。”仇某乙对此没有意见。到了6、7月份,当时我已经收到了60%的进度款,有一天我到了高明大桥桥头后打电话给仇某乙,跟他说按照我们所收的进度款比例把那300亩地的工程款退给他,我记得当时我是过了高明大桥,下来立交,然后在沿江路靠边停车等仇某乙,不久仇某乙开着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过来,我从副驾驶位置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胶袋装着的13万多元下车,仇某乙下车打开后车箱,我提着那袋钱对仇某乙说:“仇科,这里就是之前你说要的那300亩工程款退款,因为收了60%工程款,所以就按照60%来计算,除去相关的税费,剩下的就在这里。”仇某乙说知道了,我就将钱某在仇某乙的后车箱里面,然后开车回广州。大约过了半年,仇某乙调去其他岗位,不再担任林业局营林科长,他打过电话给甘某,让甘某告诉我那300亩地的退款现在不能操作了,他要把那13万元退给我,但是他自己没有打电话给我,也没有找过我退钱,直到现在他也没有退13万元给我。我是根据当时收了整个工程的60%的进度款计算出这13万元的,扣除了其中18%作为管理费、税费和应收的份额,该300亩地的工程造价为每亩900元(具体看合同),900元/亩×60%×(100%-18%)=132840元,所以这笔钱具体数额是132840元。我除了交给**公司的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自己拿了7%。就是1万元。我不清楚仇某乙将300亩林地工程款如何处置,他叫我这样做肯定是违规的,当时我想仇某乙可能将这笔钱拿回去放在他科室里作为“小金库”使用或者直接自己占为己有,因为正常来说,直接将这300亩林地工程款扣除就行了,不用那么复杂,但是仇某乙具体怎么处理这笔钱,我就不清楚了。如果我不这样做,我担心仇某乙不帮我结算剩下的工程款,而且他是营林科科长,日后还有很多事情需要他关照,那300亩地的工程我没有参与,这么做对我没有什么损失,而且还可以分点钱,所以我就答应了。因为要通过我的公司走账,所以我跟仇某乙提出要在这些退款中扣除税费和一些费用,大约18%,仇某乙也同意了。当时我更加怀疑他想将这笔钱作为“小金库”或直接占为己有,如果他真想将这多付的工程款拿回林业局的话,还在自己拿几万元填补才能平帐。我从中拿到1万多元,应该是仇某乙想给我赚些费用,不想我在外面乱说。至于李某是否知道这件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只和仇某乙联系和接触,李某是主管营林科的领导,他也知道这300亩林地是不用改造的,这部分工程款是不用支付给我的,李某还负责审批绿化款的发放审批工作,如果说他不知道,很难令人信服。第二份笔录主要内容:我给仇某乙的工程款准确数应该是841.05元/亩×333亩×60%×(100%-18%)=137794.27元,但是我不可能给零钱仇某乙,我应该给了他13.8万元。仇某乙收到工程款后,他也没有跟我说是否拿回了林业局,如果他没有交回林业局,而是与李某平分了,我觉得他们这个做法肯定是不合法的,这300亩林地实际上没有改造,根本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这笔工程款属于高明财政的钱,是公款,仇某乙和李某通过我套取出来私分,这是贪污行为。我做了他们的帮凶,不过我也是基于工程需要他们关照,工程款能否顺利收取还要看他们的脸色,所以我才帮他们套取这笔公款。第五份笔录主要内容:我将300多亩林地的工程款13.8万元给了仇某乙,这件事情是仇某乙要求我这样做的,他作为业主方,既然他要求这么操作,我只能配合,无论是谁做这个工程也只能这样做的,我并不是想从中获取利益。按照我们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在工程完工可以收取80%的进度款,剩余20%要在工程验收后三年后才能收取,虽然在收取这80%进度款的过程中,我们把这多出来的300多亩工程也计算在内,但是由于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未能收到这多出来的300多亩的工程款,实际上相关部门发现这个问题后,在2014年10月份左右结算时把这多出来的300多亩工程款在剩余的20%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因此国家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所以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在2014年10月份结算时,直接扣除了这300多亩的工程款约有28、29万元,按照这样计算,我之前退给仇某乙的13.8万元应该算是我的钱。补充侦查阶段供述主要内容:之前我交代送了1万元给仇某乙和拿了13.8万元给他,后来经过我仔细回忆,我送给仇某乙的好处费应该是3000元,交给仇某乙的工程款是12万元。在2009年的春节前,我约了仇某乙到幸福酒楼吃饭,事前我准备了一个装着30张百元钞票的信封。饭后,我们闲聊一会,我把信封交给仇某乙,然后就跟他说:“仇科,快到春节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仇某乙推搪了一下就收了。当时我只是约了仇某乙吃饭,事前只是准备了一个3000元的利是,吃饭时并不知道李某会来,所以没有准备他的利是,而且如果给他3000元,数额太少了,不好意思,所以就没有给李某,后来才另外送钱给他。我之前曾交代到工地现场送给仇某乙1万元的事实,那是我记错了。我之前交代拿了13.8万元给仇某乙,这个数额应该也是记错了,交给仇某乙的工程款应该是12万元。当时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计算方式,我应该给仇某乙13.8万元,但实际上我并没有给仇某乙这么多,而是给了他12万元。我当时约仇某乙到高明大桥附近见面,我把装有12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仇某乙。2、证人李某的证言。第一份笔录主要内容:大约在2008年11月,段某甲在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一、二标段中标,该工程中标价共约280万元。中标后,段某甲到林业局找到了营林科相关负责人及作为分管领导的我,希望我们介绍工程的基本情况及实施方案,我们向段某甲介绍情况后,段某甲说他们是广州的公司,对高明的情况不是十分熟悉,希望我们对他的工程多多关照,多点跟踪,在验收的时候帮帮忙让他通过验收,并表示到时候会给予我们一定好处费。段某甲还邀请我们出去吃饭,当晚我们应邀参加了段某甲的晚宴,饭后,我觉得段某甲这个人比较老实,就互相交换了电话。后来,段某甲为了得到我的关照,分三次送了14万元给我。第一次是在2009年的春节前后,段某甲与妻子约我到幸福酒楼吃饭,吃饭期间,段某甲多次要求我关照他在高明的育林工程,饭后送给我一个装有6万元现金的胶袋。第二次是在隔了四个月左右的一天晚饭后,段某甲打电话约我到荷香路检测站附近见面,后段某甲递给我一个装有4万元现金的胶袋,说:“李局,我们的工程进展得比较顺利,多谢你的关照,这是我的一点点心意”。第三次大约在2009年年末,段某甲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后,约我一个人吃饭,饭后他送了一袋钱给我,但是否是4万元我记忆有点模糊。段某甲是开育林公司的,而我当时是林业局分管营林的副局长,我对段某甲公司中标的育林工程有监督验收的职权,段某甲是为了感谢我关照他所做工程的顺利开展,顺利验收合格,顺利收到工程款。同时,他也希望在今后我能和他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帮助推荐他多参与以后在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工程,所以才会送这些好处费给我。2009年3、4月份,段某甲中标的生态公益林第二标段(即明城镇标段)工程完成前期工程并经二次验收,区财政也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支付了首期工程款。第二标段范围内的位于合和大道贝**陶瓷公司后面的一片山地之前由于该公司的生产污染曾出现大面积的林木死亡的情况,该公司已出钱对该山地的林木进行更新改造,改造的面积约为300亩,也就是说该300亩山地已改造,不再需要段某甲的公司进行工程改造。由于之前验收的时候没有发现该问题,前期工程款的支付是以第二标段的总面积计算工程款的,并未有扣除这300亩,也就是说多支付了这300亩的工程款。工程款是按分期结算的,我记得当时已经跟段某甲结算了两期的工程款,段某甲已经多收了300亩工程款的部分款项。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要求仇某乙找段某甲讲清楚这个情况,并要求段某甲把多收的工程款退回来,因为考虑到之前已经结算了两期,如果现在报上去很难解释清楚,所以我打算等工程款全部结算后,再全部追回来一次交上去。仇某乙按我的要求找段某甲说了,段某甲也认可这部分的山地之前已经完成了改造,并承诺会把多收的工程款退回来。之后不久的一天,段某甲请我和仇某乙到幸福酒楼吃饭。饭后,段某甲拿了一个纸袋到我们车上,说送一些礼品给我们,后来我们发现里面是12万元,就打电话问段某甲是什么意思,段某甲说他已经走远了,他是想将这12万元送给我和仇某乙,然后300亩那里就不用他退钱了。后来,这12万元保存在仇某乙那里,之后段某甲有没有退钱我就不清楚了。第二份笔录主要内容:我之前交代分三次收了段某甲好处费共14万元,现在回忆清楚了,前两次总共收受段某甲10万元应该是事实,第三次可能段某甲没有送4万元给我,段某甲应该记得比我清楚,他说两次共送给我10万元,以段某甲所说为准。关于那300亩山地改造的事情,我当时叫仇某乙找段某甲把这300亩工程款拿回来,后来仇某乙找到段某甲落实这件事情,当仇某乙告诉我说段某甲拿了12万元回来后,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先放在你那里,到时候再算。”后来我就调到农业局去了,这些钱一直放在仇某乙那里。正常来说,发现段某甲没有做这300亩工程,应该变更合同,将合同面积中减去这300亩,支付工程款给段某甲时,直接减去这300亩的工程款,而不是支付给他。我在发现段某甲确实没有做这300亩工程后还继续签名同意继续支付工程款,我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我没有将12万元的事跟主管领导汇报或跟接手工作的周某交接过。第三份笔录主要内容:关于和仇某乙收受段某甲12万元的事情,很多事情都是仇某乙和段某甲商量和操作的,我印象中没有直接和段某甲谈过这12万元的事情,仇某乙收到12万元后问我怎么处理,我叫仇某乙先保管,我当时有想过占有这些钱。对于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六次工程款支付表,经我看过,总共支付给段某甲总工程款的80%,其中前五次都是我签名同意支付的,第六次因为和周某交接工作,所以是周某签名的。我签名同意支付工程款给段某甲时,前两次没有发现段某甲没有做这300亩工程,后来我发现了,但是我也签名同意按照原合同继续支付工程款给段某甲,我怕马上扣减掉这部分工程款,财政局的人会认为我们工作不认真。3、证人仇某乙的证言。第一份笔录主要内容:2008年11月,段某甲的公司在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第一、二标段上中标。2008年底和2009年初,段某甲的工程队陆续进场施工,一切进展顺利。在施工的过程中,位于合和大道**陶瓷厂后的330亩林地在段某甲中标的范围内,但**陶瓷厂已对这片林地进行了改造。我们告诉段某甲,这片山地不用他们进行改造了,到时结算要减去330亩,当时大概八、九百元一亩,总共大概30万元左右,段某甲口头答应了。到了2009年的4、5月,段某甲和他妻子邀请我和李某到幸福酒楼吃饭。饭后,段某甲从他的车上拿了一袋装有茶叶等礼品的纸皮袋给我们。他走后,我和李某想把段某甲送的礼品分了,于是打开礼品袋,看到除了有茶叶等礼品外,还有很多现金。李某当时就叫我打电话问段某甲为什么给这么多现金,段某甲说:“这12万现金是给你和李局的,当是**陶瓷厂后地块的公益林改造工程款,以后希望你们在工程结算时不要扣减这块地的工程款。”我叫他快回来把钱拿回去,段某甲说“我已经走很远了,这些钱你们先收下,以后再说吧。”后来我问李某怎么办,李某说:“这些钱全部先放在你这里,以后再处理。”于是我把钱某在自己的车上,次日把钱存入工商银行。段某甲给了我和李某12万元后,他所做的工程也顺利开展,他本人也很少来高明,我几次想把钱还给他也没有机会,也想不到要把钱交给纪检部门,所以我将钱一直存在账户上,段某甲给这些钱我们的条件就是不扣减这330亩工程款。第三份笔录主要内容:我将**陶瓷厂后的330亩林地不用改造的情况告诉了段某甲的一个管工(绰号阿某,具体叫什么名字不记得了),让他告诉段某甲,那个管工应该告诉了段某甲,后来在2009年初时的一天,段某甲约我和李某在幸福酒楼吃饭,当时有我、李某及段某甲夫妻共四人。吃饭期间,段某甲说他中标的改造范围里包含一块在**陶瓷厂后的林地,现在不用他来进行改造。段某甲提出让我们把这块林地的改造费用支付给他,然后他再把钱拿回给我们,意思是他帮我们把这块林地的改造费套取出来给我和李某。当时李某听后就说这件事不好办,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我听李某这么说也就没有出声了。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段某甲打电话问我上次在幸福酒楼吃饭时说的事情怎么样,如果行的话可以将套取出来的钱在扣除税费后分两次给我们,一次先给12万元,然后再给6万元。我听后就说这件事做不了主,让段某甲再与李某沟通一下。过了两三天左右,我去李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随便将这件事说了一下,并问李某如何处理,李某听后就说:“如果段某甲送钱过来的话,你就先收下。”我也同意了。大概又过了两三个星期,约在2009年4、5月的一天上班期间,段某甲老婆打电话约我在单位附近的莲花路见面,我就从单位走路过去了,她是开着一台白色的小轿车过来的,她从驾驶位上拿出一个纸皮袋(有两个手提的绳子)递给我说:“段某甲今天没有空,这12万元由我给你们送过来。”我一听就知道这12万元就是段某甲上次和我们商量套取出来的钱,我收下后也没有说什么。我去到办公室汇报给李某,李某听后就吩咐我存入银行账户里面,次日我就将钱存入工商银行。直到约2010年初,我请示李某如何处理这笔钱,我们就商量打算把这笔钱退还给段某甲,于是我打电话给段某甲,段某甲说没事,不用退,我估计段某甲以为我们是催他拿剩下的6万元,所以他还说过段时间再把剩下的6万元也拿过来给我们。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李某,李某就说不要让段某甲再拿钱过来了。过了没有多久,段某甲的那个叫阿某的管工打电话给我说:“段某甲没有空过来,他让我带6万元给你。”我听后就说已经和段某甲说好了,不用再拿那6万元过来了。后来,段某甲也就没有再拿剩下的那6万元了。这笔钱是段某甲和我、李某商量好套取出来的,这12万元是我和李某共同占有的,但具体各自分占多少我们一直没有明说。我与段某甲商量套取这笔钱时李某也在场,收到钱和如何处理我都有向李某汇报,我也是按照他的吩咐来做的,而且在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给段某甲时,李某作为分管领导,他也有审批的,他是完全知情的。段某甲帮我们套取公款,其实也想巴结我们,让我们在工程验收和收取工程款等方面关照他。另外,这330亩林地可以得到约30万元的工程款,段某甲与我们商量给我们18万元,再扣除税费后,他也有10万元左右的利益,只不过现在他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而已,如果结清的话,他就可以多得几万元的工程款。我们是按照进度给段某甲工程款,在已经给段某甲的工程款中,是把这330亩计算在内了,并且余下的尾款也包括了这330亩。我也记不清我们具体套取了多少款项,我只能说段某甲套取出来后给了我和李某12万元。大概在2008年底时,段某甲约我和李某在幸福酒楼吃饭。饭后,段某甲给了我和李某各自一封利是,让我们多多关照他的工程,我和李某没说什么都收下了,这两封利是都是用信封装着的,我回去后打开看有3000元。段某甲承接了林业局的林地改造工程,为了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方面得到我们的关照,所以才送钱给我们。到了2010年,我和李某都害怕出事,就想把这12万元退给段某甲,但段某甲不肯收回,于是我就告诉营林某甲吴副科长,要求段某甲中标的标段要扣除明城**工程后面330亩的营林款。我之前没有这么交代,是不想别人知道我与段某甲、李某商量骗取公款,而是想将这件事说成是段某甲主动送给我们的,以这次的交代的为准。第四份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李某收受段某甲给的12万元,开始时确实有想过占有,但是没有具体商量怎么分配,当时李某让我先保管以后再分。我之前记得是段某甲老婆拿这12万元给我的,但也可能记错了,也可能是段某甲拿给我的,以段某甲讲的为准。我当时和吴副科长说要减去段某甲没有做的**陶瓷厂后面山地工程的时候,没有说过收了12万元的事情,我想着先全部扣了段某甲的工程款,最后私下再找段某甲退回这12万元。4、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05年任高明区林业局副局长,分管林某乙,2011年3月接手李某的工作分管营林科和防火办公室,2012年5月在农林渔业局分管农业综合开发科。当时我接管李某的工作时,我们没有单独交接过工作,没有交接过任何文件资料,只是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文件审批由我负责签名,我记得当时局长交给我一个任务,要我跟进4000亩生态林改造的任务,需要我马上去开展,李某私下没有跟我交接说有未处理完的事情让我去跟进。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区农林渔业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某甲、证人李某、仇某乙的身份情况。6、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李某、仇某乙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段某甲有重大经济问题。2014年10月20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被告人段某甲的住所,被告人段某甲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主动交代送好处费给李某、仇某乙的犯罪事实及伙同李某、仇某乙共同套取工程款的犯罪事实。7、高明区林分改造工程(明城镇)造林作业小班图一和图二、投标文件(第二标段)。证实高明区林分改造工程(明城镇)造林作业小班图一和图二是被告人段某甲第二标段造林作业图,图二红色框内是被告人段某甲帮仇某乙等人套取工程款的林地,总共22.2公顷,折合333亩。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生态景观型工程的单价为841.05元/亩。上述图纸、投标文件已经被告人段某甲辨认。8、造林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挂靠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的管理费,以该公司名义与高明区林业局于2008年12月签订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标段工程地点在更合镇,种植面积174.4公顷(合2616亩),工程总价2610820.59元;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在明城镇,种植面积148.7公顷(合2230.5亩),生态景观面积133.6公顷(合2004亩),生态景观示范面积15.1公顷(合226.5亩),工程总价2227337.11元。9、关于申请划拨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函、记账凭证、2011年支出预算内变动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高明区专项资金集中支付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预付款申报表、工程预付款付款证书、验收报告、进度款支付情况表等材料。证实高明区林业局于2009年3月向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更合镇10%的进度款261082元、明城镇10%的进度款222733元(发票上有仇某乙、李某等人的签名);于2009年4月支付第二次更合镇20%的进度款522164元、明城镇20%的进度款445467元(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和发票上分别有仇某乙和李某等人的签名);于2009年11月份支付第三次更合镇10%的进度款261082元、明城镇10%的进度款222733元;于2010年1月支付第四次(合同约定的两次抚育工程)更合镇20%的进度款522164元、明城镇20%的进度款445467元(发票上有仇某乙、李某等人的签名);于2010年12月支付第五次更合镇10%的进度款261082元、明城镇10%的进度款222733元(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上有李某的签名);于2011年8月支付第六次更合镇10%的进度款261082元、明城镇10%的进度款222733元。上述款项累计已支付更合镇进度款2088656元,余下20%工程款522164元,累计已支付明城镇进度款1781866元,余下20%工程款445471元。10、视频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段某甲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第一、二标)结算审核报告。证实第一期工程施工(第一、二标)工程合同价是4838157.7元,经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核实审定结算价是4219340.69元,结算的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第二标段生态景观型改造面积2004亩,结算审核的面积为1671亩,结算时将涉案的333亩的工程款已经作相应扣除。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编制报告书、银行转账单、收据。证实在结算时被告人段某甲自行找工程咨询公司制作结算编制报告书,支出咨询费用1万元。对于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段某甲供述称,仇某乙告诉他部分林地不用种树,工程款照样打给他,他将那300亩的工程款退回给仇某乙,他想仇某乙可能把钱作为“小金库”或直接占为己有,仇某乙和李某是通过他套取公款私分,他也会从中获利,后他在收到部分的工程款后拿了12万元给仇某乙。证人仇某乙之前的供述称段某甲在与他和李某吃饭时拿了12万元给他们,意思是涉案林地的工程款,到时再拿点给他们,希望他们在工程结算时不要扣减该部分林地的工程款;之后的供述称段某甲在和他们吃饭时提出让他们把涉案林地的工程款给段某甲,段某甲再把钱给他们,意思是段某甲帮他们把工程款套取出来,当时李某没有明确同意或反对,后来段某甲拿了12万元给他,他汇报给李某,李某吩咐他存入银行。证人李某供述称,他在结算了两期工程款时发现涉案的林地不用改造,他要仇某乙找段某甲说明这个情况,并打算在工程款全部结算后再追回来,之后段某甲在和他们吃饭时送了12万元给他们,让他们在结算时不用扣除300多亩的工程款,他就让仇某乙保管该款,当时有想过占有这笔款项。证人仇某乙供述的内容前后不一,其后面关于段某甲帮他们把工程款套取出来的供述,有段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该部分供述的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造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与原设计工程量发生较大的变动,双方重新订立协议,确定合同价。证人仇某乙、李某作为营林股股长和分管营林股的副局长,在发现部分的林地不用改造,工程量发生变动后,并未及时重新订立协议。综合被告人段某甲,证人李某、仇某乙的供述,结合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进度款支付情况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证人仇某乙、李某在发现林地改造的工程量发生变动后,明知被告人段某甲帮他们套取工程款,还继续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并由仇某乙收取了被告人段某甲交来的部分工程款并保管了数年时间,即使其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也未将该款交给单位入账,其主观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段某甲利用李某、仇某乙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故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段某甲贪污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李某、仇某乙合谋套取工程款,涉案林地折合工程造价为280069.65元(841.05元/亩×333亩)。造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林地的工程款是按进场施工、造林整地备耕、种植完成和抚育等阶段按合同价的比例支付。证人仇某乙、李某对工程款的发放有审核、审批职权,根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进度款支付情况表、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材料,可以证实证人仇某乙或李某审核同意发放了80%的工程款,而剩余20%折合工程造价的工程款56013.93元(841.05元/亩×333亩×20%),直到案发时由于工程尚未验收而未发放,该款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二、行贿犯罪事实2008年12月,被告人段某甲以广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投中佛山市高明区生态公益林林分改造第一期工程明城镇项目工程、第二期工程更合镇项目工程。之后,被告人段某甲为获得工程检查验收和收取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给予时任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营林股股长仇某乙人民币3000元,给予时任佛山市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副局长李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仇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甲送给李某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能及时顺利收取合同的工程款,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段某甲供述称,为了感谢李某对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和日后顺利通过检查验收、顺利收到工程款,他才送10万元给李某。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是因其职务原因才给他钱。被告人段某甲通过送出贿赂款给李某,以便获得李某在工程的质量验收和工程进度款发放方面的帮助,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80069.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被告人段某甲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贪污犯罪中,其中贪污数额56013.93元由于被告人段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李某、仇某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工程款,其与李某、仇某乙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不是从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甲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主动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虽然被告人段某甲对其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也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最终结算时已将涉案的333亩林地工程款作相应的扣除,国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甲贪污犯罪部分减轻处罚、行贿犯罪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被告人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代理审判员  劳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