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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82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台湾)。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2013年10月6日原告去台湾,因与台湾相关部门面谈时未通过而返回岱山,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被告来岱山与原告相聚几天后回台湾,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且每次电话联系总是吵架,现原、被告间没有感情可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2014年3月原、被告又相聚一次,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舟山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曾相识,婚后未共同生活,且长期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意见,由此表明,被告无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志浩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