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本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606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杨,系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莫婷,系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苟本东,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3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5108211962********,住四川省旺苍县尚武镇五马村*组**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家珍,小学肄业,系被告苟本东之妻。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苟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苟杨、莫婷与,被告苟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5月17日至2005年7月21日,被告苟本东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下属尚武信用社借款4笔,共计98600元,用于办煤厂和购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苟本东共下欠借款本金98600元、利息187340.77元。请求判令被告苟本东偿还贷款本金98600元及到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主要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苟本东出具的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信贷合同;三、借款借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苟本东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苟本东辩称:借款应当偿还,但因政策性的关闭煤矿造成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是无力偿还。2004年5月17日借款办煤厂属实,但之后的借款都是用于以新贷还旧贷,实际只贷款21000元。清过利息,但搬家时还款依据丢失。被告苟本东未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苟本东出具的借款申请及承诺书、双方签订的小额信贷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贷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2004年5月20日、2004年5月22日、2005年7月21日,被告苟本东以办煤厂和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尚武信用社借款3万元、3万元、1.86万元、2万元。约定借期均为1年、月息9.1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苟本东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6年3月21日,共下欠本金98600元、利息187340.77元,本息共计285940.77元。原告旺苍信用联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苟本东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借款,被告苟本东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予清偿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苟本东结欠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偿付,并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本东主张因政府关停煤矿导致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只同意偿还最初的借款2万元,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本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6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87340.77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苟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