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2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向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魏某承包了咸丰县振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炸药仓库的建设工程,决定在咸丰县丁寨乡高山羊村一组向某甲和向某乙家位于陈木槽(小地名)的山林里建设炸药仓库,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山林内的林木。同年9月21日、22日,被告人魏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魏永刚等人用叶德权的汽油锯采伐了该山林内的柳杉73株、杉树6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7.4107立方米。另查明,犯罪后,被告人魏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魏某滥伐林木所制成的杉树原(条)木6件、柳杉原(条)木157件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还查明,魏某承包建设的炸药仓库归属于中铁十七局集团黔张常铁路项目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温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附件,立木材积鉴定意见报告书、立木蓄积计算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咸丰县林业局丁寨林业管理站证明,丁寨乡高山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新建炸药库的申请,关于同意新建民爆物品储存库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魏某被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魏某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