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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成源广爱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文俊成,北京碧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成源广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2号317室。法定代表人李和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桂华,女,1959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四季青田村西口南北京环境保护机械厂平房。法定代表人张士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俊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碧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西郊砂石厂内平房)法定代表人文俊成,经理。上诉人北京成源广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广爱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源广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和义、委托代理人王珩、谢桂华,被上诉人文俊成、被上诉人北京碧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空环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文俊成、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物资收购站(以下简称五棵松收购站)之法定代表人张士荣、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棵松物资收购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五棵松收购站与北京德源盛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北京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德源盛通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产权方德源盛通公司将德源盛通公司院内36214.5平方米土地及7637.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五棵松收购站经营使用。合同自2003年10月15日签署至2015年4月14日到期(期间已履行完毕多份租赁合同,最近一份合同签署日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五棵松收购站与德源盛通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后,将所承租院落内东南角1546平方米土地及部分地上物转租给次承租人文俊成使用,该转租行为已经过产权方德源盛通公司同意。文俊成自2003年开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租赁合同续签过多次。近些时间,因所承租房屋地区可能拆迁,五棵松收购站便与文俊成按季度签署租赁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签署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费为一季度45380元。合同到期后,五棵松收购站便通知文俊成腾退所承租的土地及房屋,并向其发送了《关于自行拆除自建房屋和其他自建设施的告知》、《关于停止废旧物资经营的通知》、《关于停水停电的告知》三份文件,但文俊成所转租租户不配合导致无法腾退。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文俊成应将所承租土地及地上物予以腾退。文俊成在承租期间,亦将房屋转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所签署的《废旧物资承租经营协议书》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终止;2、文俊成将所承租的位于德源盛通公司院内东南角1546平方米土地恢复原貌后腾退交还五棵松收购站;3、文俊成按月15126元租金标准支付土地及房屋使用费给五棵松收购站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第三人协助腾退,并将土地恢复原貌;5、文俊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俊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腾退,但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我一直在这里经营。成源广爱公司一直占着我的地,欠我钱,所以我也没法腾退。只有把成源广爱公司的问题解决了我才能腾。我认为我在这儿这么多年,为五棵松收购站提供了服务,所以要求补偿一定的劳务费。地上物我也没法拆除,五棵松收购站要求我恢复原状我没办法解决,房子也不是我盖的。碧空环保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我公司同意文俊成意见,同意腾退,但应补偿。五棵松收购站让我公司搬出证据不足,我公司是由原北京市海淀环保机械结构厂改制而来的企业,是北京变压器有限公司下属的三产企业,五棵松收购站在租赁此场地之前我公司就在此经营。从2003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院内水电费都由我公司负责收取,五棵松收购站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补偿。为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北京变压器厂在1997年11月4日将东南角的616平方米场地有偿无期的交给北京环保机械金属结构厂使用。所有地上建筑没有其所说那么多,所增加的930平方米是原西郊砂石厂推土机专用通道。自五棵松收购站租赁变压器厂大院后,我公司按期如实交纳一切费用,无拖欠行为。成源广爱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要求腾退房屋恢复原状我方都不同意。我们与五棵松收购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五棵松收购站并非所有权人,同样是转租方,我们与碧空环保公司的合同还没有解除,五棵松收购站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腾退。地上物是在2001年到2004年陆续建的,如果要拆除应该给我们补偿。现在争议土地涉及拆迁,而如果拆迁,那么一定要给予我们地上物补偿。五棵松收购站现在之所以要求腾退是剥夺我们地上物补偿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36214.5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及7637.1平方米的工业用房的所有权属德源盛通公司(原北京变压器厂)所有。五棵松收购站自2003年即承租上述场地。北京市海淀环保机械金属结构厂于1984年成立,为集体所有制,文俊成任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即为上述地址,成立时面积为616平方米。2003年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碧空环保公司,仍由文俊成任法定代表人,继续租用上述场地。住所地一直未变更。文俊成称,2003年碧空环保公司与五棵松收购站下属北京晟业源物资回收中心签订过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并提供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到期后又与五棵松收购站签订租赁合同。五棵松收购站称2003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现其是依据2014年到期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文俊成在租用上述场地期间,将上述场地用于碧空环保公司的生产经营。后其将院内部分未租用场地占用并出租。2003年,碧空环保公司(甲方)与成源广爱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海淀区田村变压器厂环保分厂内东南角的厂房151.84平方米,其他空地409.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可以对承租房屋及周边场地进行改造或新建,动工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乙方对租赁的空地进行新建,新建图经甲乙同意并认可。租赁协议三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协议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不继续承租,乙方改造或新建的厂房及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保持甲方原有设施。后,成源广爱公司一直在此承租,其承租范围已独立成院,成源广爱公司在承租后对场地进行了改扩建,在老厂房南侧建平房一排,在老厂房东侧建南、北两排平房,将老厂房西侧原两间石棉顶平房拆除建成二层楼房。2011年12月31日,双方补签了协议,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成源广爱公司房租交至2014年7月7日,在房租收据中写为部分房租。2013年4月14日,德源盛通公司(甲方)与五棵松收购站(乙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德源盛通公司院内36214.5平方米土地及7637.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50万元的押金。甲方确保自乙方全面腾退该房地产(本协议所称全面腾退是指:乙方将权属完整、房屋及各基础设施使用功能完好的该房地产腾空并交接给甲方)并结清相关租金、水电费各项费用的基础上10日内退还乙方押金的剩余部分。乙方在租赁期内本协议终止前拥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乙方未得到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本协议到期前如双方未另行续签协议,本协议到期自然终止。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点全面腾退该房地产,则乙方按逾期天数及押金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全面腾退该房地产并全面支付此部分滞纳金。2014年7月23日,五棵松收购站(甲方)与文俊成(乙方)签订《废旧物资承租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五棵松物资收购站内的场地:加工,交由乙方进行废旧物资收购的承租经营。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承租经营废旧物资收购的经营品种。承租费为45380元/季度。乙方于首次承租经营时一次性支付押金8000元,协议终止时,甲方检查场地完好并没有任何欠费记录时,全额退还乙方押金。承租经营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所承租经营的场地仅有经营期内使用权,不得向第三方转租,不得发生损害。如出现此情况,须承担相应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甲方不仅终止本协议。在此协议中,未写明具体面积,仅注明在五棵松收购站内的场地。2014年7月14日,五棵松收购站向文俊成发出《关于停止废旧物资经营的通知》,称将停止经营,要求商户自行清理空场地。2014年7月31日、9月14日,五棵松收购站向文俊成发出《关于终止承租协议的告知》,称协议期满,不再续租。同年9月23日,五棵松收购站向文俊成发出《关于停水停电的告知》,称协议期满不再续租,将于2014年10月1日后采取停水、停电措施。2014年10月11日,五棵松收购站向文俊成发出《关于自行拆除自建房屋和其他自建设施的告知》,称协议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要求文俊成将承租范围内未经许可的自建房屋和自建其他设施自行拆除,恢复承租前原貌,腾空后退还五棵松收购站。德源盛通公司与五棵松收购站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由五棵松收购站在留守过程中开展清退工作。经法院现场勘查,诉争房屋及院落位于德源盛通公司院内东南角。现文俊成占用的部分土地及房屋中,其自己占用的部分为单独院落,其院内东侧大厂房及西南角老厂房的北侧区域由文俊成及碧空环保公司使用。文俊成在其使用区域进大门左侧自建了两间平房。其院落南侧转租给成源广爱公司使用的部分亦独立成院,在老厂房南侧建平房一排,在老厂房东侧建南、北两排平房,将老厂房西侧原两间石棉顶平房拆除建成二层楼房。成源广爱自建房屋无相关审批手续。五棵松收购站称,其起诉腾退的场地即为上述场地及房屋。文俊成租金交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标准为15126元。五棵松收购站主张文俊成支付的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对于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五棵松收购站与文俊成均无异议。诉讼中,法院追加李和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称签订租赁合同及实际占有诉争场地的均为成源广爱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故不再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继续转租申请》、《废旧物资承租经营协议书》、《关于终止承租协议的告知》、《关于停止废旧物资经营的通知》、《关于自行拆除自建房屋和其他自建设施的告知》、《租房协议》、相关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3日五棵松收购站与文俊成签订的《废旧物资承租经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五棵松收购站所主张的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署的《废旧物资承租经营协议书》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终止,五棵松收购站与文俊成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虽文俊成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一直在此经营,但其签订的合法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其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合同到期后将承租的场地交回。虽碧空环保公司在此经营,但企业为有限公司性质,场地为承租。合同到期后,文俊成、碧空环保公司均无权占有上述场地及房屋,现两者均同意交还房屋,法院不持异议。两者要求对其补偿,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成源广爱公司系与碧空环保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其承租,在文俊成与碧空环保公司无权占用诉争场地并同意腾退的情况下,成源广爱公司亦无权占用其承租的场地,应协助腾退。五棵松收购站作为出租方,将土地及房屋交付给文俊成,合同到期后,文俊成有义务向出租人交还占用的场地及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文俊成未按约定腾退,现五棵松收购站向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与被告文俊成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废旧物资承租经营协议书》于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终止;二、被告文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德源盛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院内东南角(现北京碧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北京成源广爱物资有限公司占用的院落)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被告文俊成交还上述院落及房屋前应将北京碧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院门左侧自建两间平房及北京成源广爱物资有限公司院内除老厂房外的房屋拆除;三、第三人北京碧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德源盛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院内东南角(北京成源广爱物资有限公司占用的院落北侧)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四、第三人北京成源广爱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德源盛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院内东南角(北京碧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院南侧)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五、被告文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支付自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述院落及房屋腾空交还之日止的土地及房屋使用费,按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每月标准计算;六、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成源广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判决不予拆除成源广爱公司建造的房屋。主要理由为:成源广爱公司自2002年开始经当时的产权人同意陆续在厂区内东南角空地建起二层楼房一栋,面积289平方米,用于办公及居住。建起车间二间、平房六间、改造车棚成五间南房。总投资40多万元用于机械设备、车间厂房、办公室、建造房屋,工人宿舍等。文俊成承租房屋后,给成源广爱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在成源广爱公司租用的场地面临拆迁,成源广爱公司房屋已经形成多年是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产已经形成独立院落用于李和义家庭及部分工作人员长期在此居住,原判令拆除成源广爱公司建造的房屋错误,应予改判。五棵松收购站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成源广爱公司的上诉请求。文俊成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成源广爱公司的上诉请求。碧空环保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成源广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成源广爱公司提供新证据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房屋现状,五棵松收购站认为成源广爱公司的建房行为没有经过五棵松收购站以及产权人的同意,光盘反映的状态不是现状,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文俊成、碧空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审法院已经看过房屋现状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棵松收购站与文俊成签订了《废旧物资承租经营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终止,文俊成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将承租的场地及房屋交回。碧空环保公司作为部分场地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五棵松收购站与文俊成之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亦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及院落,应将占用的场地及房屋腾空,并负责将未取得建设手续的建筑拆除,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建设是经过原产权人和文俊成同意才建造,应对其进行补偿一节,就此问题可另行解决。上诉人成源广爱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成源广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元(北京市海淀五棵松物资收购站已预交),由文俊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成源广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  芳审 判 员 刘  国  俊代理审判员 朱  文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星书记员刘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