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莹,潘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87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劲哲。委托代理人雷烨鸣。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郑莹。被告郑莹,女,汉族,1973年3月14号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潘飚,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诉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莹、潘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劲哲、雷烨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莹与潘飚在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下同)1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为夫妻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日常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担保方式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息90%的保证担保、被告郑莹与潘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相应的《借款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到期,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与担保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代偿事宜。2013年12月20日,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了逾期本息的90%,原告并对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剩余资金清算后,尚欠借款本金147,322.39元。经催讨,被告郑莹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5次共计归还本金9万元,2015年6月、8月还款550元、300元。期间,被告郑莹、潘飚也未按还款计划执行,至今(至2015年9月8日)尚欠本金56,472.39元、利息13,246.84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472.39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等;2、被告郑莹、潘飚对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诉请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截止2015年9月8日逾期利息为13,246.84元,应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剩余本金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4、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5、还款凭证,证明三被告逾期后的还款明细;6、《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放款通知书、担保确认书、履约通知书、付款凭证、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上海联合融资担保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莹与潘飚系夫妻。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方式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息90%的保证担保、被告郑莹与潘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争议解决,可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被告郑莹、潘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人对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90%,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2年11月29日,原告放贷150万元。借款到期,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款。2013年12月20日,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逾期本金1,349,244.80元、利息24,295.61元。原告扣划了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剩余资金839.11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归还本金9万元,2015年6月、8月归还本金550元、3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6,472.39元、逾期利息13,246.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在担保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代偿部分款项后,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莹、潘飚承担保证担保的请求,亦符合事实和约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472.39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3,246.84元,并支付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6,472.39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莹、被告潘飚对被告上海正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