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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增寿诉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增寿,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312号原告梁增寿,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海生,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介休市人,系原告之子。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建雄,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杰,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增寿诉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增寿诉称,我在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修有住宅一所,在我家院落南侧东西向巷道,有被告集体安装的自来水主管道埋于路面下,2014年3月由于自来水管道发生跑水现象,并且水流渗入地下,并向四周扩散,这样长时间的渗水,致使我家房屋受损并发生严重裂缝。2015年11月11日,我通过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我受损房屋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我家房屋受损与被告埋设的自来水管道发生跑水现象存在因果关系,且造成的损失费用为24048.35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我的房屋受损一事,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予满意的答复。总之,我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维修费2404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在诉状中称“2014年3月由于自来水管道发生跑水现象,致使我家房屋受损并发生严重裂缝”,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自来水管道跑水正是梁增寿为往自己家送水,自己在主管道上私自加了一个三通,而这个三通连接不严密导致漏水,并导致自己的房屋和邻居家的房屋受损,其责任完全在其自己,另外他还应当赔偿邻居家的房屋损失。二、原告房损早在2011年存在,2014年已做过鉴定,且已予赔偿。原告早在2011年发现其房屋受损且于2014年3月做过鉴定,结论为围墙大门照壁等加固维修费用为20372.53元,我村委已予以赔付。2015年11月11日,又在原房损基础上做的鉴定,应当扣除以前的损失额,才是这次自来水管的三通跑水造成的损失。综上我村委会认为,因原告私自接三通并造成跑水造成的损失的一切后果应由梁增寿自行承担,且损失额应减去原已赔付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增寿系涉案房屋的房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损害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梁增寿房屋受损原因与院落南侧巷道下埋设的自来水管道发生跑水现象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维修费用为24048.35元。(2014)介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的内容为因被告2010年9月组织施工人员对村内排水管道进行铺设并设污水检查井导致原告房屋的大门、围墙、照壁等受损的赔偿问题。本次原告诉请内容系因2014年3月被告铺设的自来水管道跑水致使原告房屋主体受损的维修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书、(2014)介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铺设的自来水管道跑水给其房屋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提供了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加盖印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鉴定意见书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及现场勘验照片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梁增寿房屋受损原因与院落南侧巷道下埋设的自来水管道发生跑水现象存在因果关系,维修费用为24048.35元。被告称自来水管道跑水是因为梁增寿私自在主管道上加三通,而这个三通连接不严密导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应扣除原告2014年鉴定的损失,根据(2014)介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其载明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与本次诉请内容均不相同,故被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梁增寿房屋维修费用24048.3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增寿房屋维修费用24048.3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南靳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