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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楼可周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可周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可周,农民。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可周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可周及其辩护人吴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清明左右,被告人楼可周以约23万元价格购得一辆二手宝马汽车(牌号为浙J×××××),登记在叶某名下,后萌生了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想法。2015年8月,楼可周将该车开到三门衡天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让林某(另案处理)安排修理工把安全气囊线接出以备搭线引爆。同年8月9日,被告人楼可周趁雨夜驾驶该车在三门县石岭线煤气站路段故意撞向路边围墙,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鉴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9万元。案发后,楼可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将19万元退还保险公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楼可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楼可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蒲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保险公司理赔资料,保险公司收款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可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可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楼可周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楼可周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保险公司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可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