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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刘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刘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71号原告刘甲,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丈夫),男,住同上。被告刘乙,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刘丙,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刘某丁,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第三人刘某丁申请,本案依法追加刘某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乙、刘丙、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系被继承人刘建雄和道良华所生子女。两被继承人分别于2008年、2010年死亡。上海市虹口区凉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凉城三村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后取得,登记在被继承人刘建雄名下。要求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依法平均分割凉城三村房屋。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子女关系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刘建雄于2008年9月2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道良华于2010年2月16日报死亡;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所生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上海市凉城路凉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建雄名下。被告刘乙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和遗产范围无异议。同意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刘建雄遗产。对被继承人道良华的遗产,要求按照遗嘱由被告刘乙和第三人刘某丁各半继承得凉城三村房屋十六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道良华生前留有遗嘱,言明其遗产由被告刘乙和第三人刘某丁继承。被告刘丙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和遗产范围无异议。同意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刘建雄遗产。因无法确定被继承人道良华遗嘱的真实性,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道良华遗产。第三人刘某丁述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和遗产范围无异议。要求按遗嘱继承道良华遗产。经审理查明,两被继承人刘建雄、道良华系夫妻,生育子女即刘甲、刘乙和刘丙。被继承人刘建雄于2008年9月2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道良华于2010年2月16日报死亡。凉城三村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后取得,登记在被继承人刘建雄名下。道良华留有自书遗嘱,言明:“……丈夫刘建雄死后的房产分配,该我的一份我要。还有我个人整个房产的部分我要保留给自己。等我死后,我的所有房产由儿子刘乙、孙子刘某丁继承。……。遗嘱的嘱托人:道良华亲笔2009年11月3日见证人:居委主任陈佩花民政干部庞素萍”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道良华遗留的财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遗嘱见证人出庭,见证人陈佩花称:2009年11月某天,刘乙请我们到道良华家中做遗嘱见证,我们一共去了三次,第一次去了解情况,第二次未带图章,第三次道良华拿出遗嘱,我问其是否是真实意思,道良华确认并亲笔签名,我和庞素萍在遗嘱上签字。见证时刘乙在场,我们主要和道良华沟通。见证人陈佩花称:我在居委会管老龄工作,刘乙请我和陈佩花去家里做遗嘱见证,先后去了三次,道良华拿出遗嘱并当面在遗嘱上签字,我们签章并复印了一份。审理中,原告刘甲、被告刘丙要求按照继承的份额取得凉城三村房屋折价款,被告刘乙、第三人刘某丁要求按份共有凉城三村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建雄的子女,道良华系刘建雄配偶,原、被告均同意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刘建雄的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告刘乙提交的被继承人道良华的自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自书遗嘱系道良华受被告刘乙胁迫所写,被告刘丙第一次庭审时认可遗嘱的真实性,第二次庭审时认为无法确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难以否定被继承人道良华自书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被继承人道良华的遗产应按遗嘱依法由被告刘乙、第三人刘某丁各半继承。原告刘甲、被告刘丙要求按照继承的份额取得凉城三村房屋折价款,被告刘乙、第三人刘某丁要求按份共有,本院综合考量房屋状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角度出发,依法判定原、被告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凉城路凉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第三人刘某丁按份共有,原告刘甲、被告刘丙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乙占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第三人刘某丁占十六分之五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刘丙、第三人刘某丁按上述比例负担。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刘甲、被告刘丙各负担2,850元,被告刘乙负担9,975元,第三人刘某丁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人民陪审员  汪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