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郑国庆、王素珍等与郑吉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郑吉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575号原告:郑国庆,系死者郑文杰的父亲。原告:王素珍,系死者郑文杰的母亲。原告:于云练,个体,系死者郑文杰的丈夫。原告:于某甲。原告:于某乙。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于云练,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系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父亲,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吉发,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纪志强,经理。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郑吉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练,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郑吉发,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诉称:五原告分别系郑文杰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和女儿。2016年1月31日,被告郑吉发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018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橫过公路的行人郑文杰相撞,造成郑文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吉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郑吉发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郑吉发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五原告因郑文杰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郑文杰死亡造成的损失暂计1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834390元。被告郑吉发辩称:1.被告郑吉发系冀J×××××号车所有人,对被告郑吉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文杰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分别系郑文杰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和女儿。2016年1月31日,被告郑吉发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018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橫过公路的行人郑文杰相撞,造成郑吉发受伤、郑文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吉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吉发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郑吉发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村委会证明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出庭证人马某某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表、车辆买卖合同、冀J×××××号车行驶证、原告于云练的B2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于云练系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于云练于2014年3月17日在赵连朋处购买,只是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于云练在黄骅汽车站附近从事货物运输,郑文杰在黄骅市华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出庭证人马某某与许明胜夫妻有两套房产,夫妻二人在黄骅市北内环南侧四号路西侧房屋内居住,自2013年6月1日起将位于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村平房两间租赁给于云练和郑文杰居住。郑文杰在黄骅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区,消费于城区,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119.5元;3.由7人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315元;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文杰死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6.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尸表检查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支付郑文杰尸表检查费1000元;7.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尸体检查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支付郑文杰尸体检查费600元;8.黄骅市殡仪馆出具的票据,证明五原告支付运尸、现场收尸、存尸架尸、高级防腐袋、X光机照相架尸、接法医车费、脱衣、穿衣、清洗、美容、场地、材料、冷藏费等共计4000元,其中,运尸费200元、现场收尸费200元、存尸架尸费200元、高级防腐袋费200元、X光机照相架尸费300元、冷藏费400元,合计1500元;9.振华白布寿衣专卖店出具的收据,证明五原告支付白布、鞋等900元;10.身份证、户口本、黄骅市黄骅镇郑仁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某甲、于某乙分别为68岁、68岁、11岁零4个月和6岁,应分别给付11.6年、11.6年、6.7年和12年生活费。郑国庆、王素珍生育两个女儿,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9473元。五原告上述损失总计914863.5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要求被告郑吉发按9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吉发除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日止郑文杰在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外,对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根据五原告提供的于云练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有效期至2015年4月27日;2.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3.对尸表检查费票据、尸体检查费费据、运尸及现场收尸费等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因被告郑吉发已涉嫌刑事犯罪,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6.因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某甲、于某乙居住地均系农村,抚养费均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且郑文杰被抚养人系多人,被扶持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另查明:1.庭审中,五原告对其在黄骅市医结合医院支付郑文杰抢救费136元明确表示放弃;2.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3.根据五原告当庭提供的于云练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有效期至2015年4月27日,五原告当庭请求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于云练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五原告逾期未提供;4.庭审结束后,本院依照职权对死者郑文杰生前实际居住地进行调查,原告于云练确认死者郑文杰自2003年10月24日与原告于云练结婚后,始终在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于常庄村030号居住,未曾在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村居住。上述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在郑文杰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五原告在继承郑文杰遗产范围内承担15%,由被告郑吉发承担85%。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分别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文杰死亡,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五原告因郑文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郑文杰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2.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年÷2=23119.5元);3.五原告主张的1000元尸表检查费,是为查明郑文杰死亡原因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五原告主张的231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符合当地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支出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郑文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50000元;6.原告郑国庆、王素珍生育两个女儿,原告郑国庆1947年8月2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8岁零5个月零9天,酌情按68.5岁计算,应给付11.5年生活费。原告王素珍1947年8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8岁5个月零5天,酌情按68.5岁计算,应给付11.5年生活费。原告于某甲2004年9月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1岁零4个月零8天,酌情按11岁计算,应给付7年生活费。原告于某乙2010年3月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岁零10个月零9天,酌情按6岁计算,应给付12年生活费。因郑文杰被扶养人系多人,前1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据此,前11.5年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4元(8248元∕年∕人×11.5年+8248元∕年∕人×0.5年÷2人=96914元);7.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1月31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据此,五原告主张的200元运尸费、200元现场收尸费、200元存尸架尸费、200元高级防腐袋费、300元X光机照相架尸费、400元冷藏费,合计15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8.根据郑文杰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且将郑文杰尸体自黄骅市殡仪馆送到黄骅市黄骅镇于常庄村安葬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原告主张的600元尸体检查费,因无相关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五原告主张的白布、鞋、穿衣、美容等费用,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五原告对其在黄骅市医结合医院支付郑文杰抢救费136元放弃的行为,属五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五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尸表检查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4元、运尸费200元、现场收尸费200元、存尸架尸费200元、高级防腐袋费200元、X光机照相架尸费300元、冷藏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8768.5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26876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228453.23元(268768.5元×85%=228453.23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赔付五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郑吉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表检查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现场收尸费、存尸架尸费、高级防腐袋费、X光机照相架尸费、冷藏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表检查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现场收尸费、存尸架尸费、高级防腐袋费、X光机照相架尸费、冷藏费、交通费合计228453.23元;三、驳回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郑吉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原告郑国庆、王素珍、于云练、于某甲、于某乙承担24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承担2363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