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雅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南京雅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59号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7960-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雅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61218-4,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村门神岗。法定代表人刘爱勤(曾用名刘太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溧公司)诉被告南京雅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被告雅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溧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被告承租原告车站旅客出口处厕所外墙,用于广告公益宣传,每年租赁为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需在合同期限前一个月缴庆下一年度的租金,若逾期不交,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但被告在承租第二年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不支付,在被告逾期三个月未交付租金时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函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广告位的设施,但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1656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拆除之日的损失按照138.88元每天计算)及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所租赁外墙全部广告牌及设施并将该外墙恢复原状;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雅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但将近11月份润溧公司才让我方制作广告牌,我认为租金不应当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算。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解除合同。租金不同意给付,所租赁的这块位置一直没有出租出去。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这块位置当时是跟别人合作的,当时第一年的费用是其他人所交,现在此人也不管这事,我方意见是将这块广告牌直接折价给润溧公司,润溧公司可以更换画面再利用。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润溧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雅创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承租甲方车站旅客出口处厕所外墙(包括中间桥桥栏空间),用于广告公益宣传。(甲方指定的广告位置面积);二、租赁期限: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合同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若甲方继续对外租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三、租金和保证金数额及缴纳方式:租金按年计算,每年租金总计5万元,保证金为3000元,合同签订时先付租金2万元和当年保证金,广告位制作完成后交清余款,以后每年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租金,乙方若逾期不交,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九、如遇甲方改建、扩建或政府规划,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自行拆除广告牌,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经济损失。预交的租赁费,甲方按剩余的天数退还乙方。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乙方出现违约,按年租赁总金额的10%赔偿违约金。十、本合同期满或依法解除后,乙方应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全部广告牌及设施,恢复原状;如乙方不及时拆除,甲方有权处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了首年(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租金5万元及保证金3000元,并且在约定的广告位置安装了广告牌。后被告再未缴纳2015年7月28日至今的租金。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广告位租赁合同、广告牌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溧公司与被告雅创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656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因被告的广告牌至本案开庭时(2016年3月17日)仍在原告提供的广告位进行展示,故原告有权按合同主张被告所欠此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232天),按照每年5万元租金计算,日租金(按360天计算)为138.88元,原告所主张此期间租金31656元不超过按此标准计算的租金。因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原告亦同意在被告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其所交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租金316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8656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8日至广告牌实际拆除之日的损失按照138.88元每天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按年租赁总金额的10%赔偿违约金。”故依据此项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金已经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3月18日至广告牌实际拆除之日按照138.88元每天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租赁外墙全部广告牌及设施并将该外墙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双方合同解除,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行拆除全部广告牌及设施,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雅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雅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656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33656元;三、被告南京雅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所承租外墙全部广告牌及设施并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南京雅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