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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伟惜与潘旭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惜,潘旭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5号原告:陆伟惜,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63。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斯敏,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旭初,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9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伟惜诉被告潘旭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惜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吴斯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旭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惜诉称: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左右,潘旭初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澄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磷溪大道交叉路口处,因潘旭初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加之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没有让右侧方向来车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原告与潘旭初应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且潘旭初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共人民币37369.86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候鉴定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719.8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254.11元+178元=43432.11元;2.误工费:2100元/月÷30天×105天=7350元;3.护理费:64790元/年÷365天×37天×2人+64790元/年÷365天×68天×1人=25205.97元;4.伙食费:100元×37天=3700元;5.住宿费:340元/天×37天=12580元;6.交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康复费:2000元;9.营养费:18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1.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20年=120771.60元;12.鉴定费:2600元;以上12项合计254439.68元,先减去被告潘旭初垫付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再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后为101439.68元,再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被告承担50%的责任,需支付50719.84元,加上110000元,共160719.84元。被告潘旭初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过长,二期手术12日应以实际发生计,适用标准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我方不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医疗机构没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潘旭初已垫付33000元,我方已垫付10000元,应剔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并要求对劳动证明上签名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左右,潘旭初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澄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磷溪大道交叉路口处时,适遇陆伟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磷溪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因潘旭初驾车上路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加之陆伟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侧方向来车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陆伟惜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潘旭初、陆伟惜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陆伟惜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入院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床上功能锻炼;2.3月内绝对禁止负重下地活动,待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良好后拐杖辅助下下地适当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除。因本事故陆伟惜花费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3432.11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陆伟惜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潘旭初垫付了陆伟惜医疗费人民币3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陆伟惜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用建议)。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2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陆伟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前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6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上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已由陆伟惜支付。再查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潘旭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又查明:陆伟惜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于1966年2月12日出生。庭审后,陆伟惜承认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及工资单上的印章和“陆伟惜”的签名形成时间均是在本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撤回对签名和印章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潘旭初、陆伟惜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陆伟惜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陆伟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陆伟惜因本案花费医疗费为43432.11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陆伟惜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陆伟惜需二期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可确定为13000元。4.营养费:陆伟惜主张营养费1800元,但医疗机构的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康复费:陆伟惜主张康复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康复费用2000元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陆伟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陆伟惜的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陆伟惜护理费为:140元/天×37天×2+90元/天×68天×1﹦16480元。7.误工费:虽然陆伟惜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其纳税、缴纳社保等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1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陆伟惜主张误工期限按护理期105天计算,可予支持,即其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105天=7987.48元。8.残疾赔偿金:陆伟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因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故本院对其此一主张不予支持。陆伟惜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1966年2月12日出生,应按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陆伟惜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陆伟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陆伟惜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各人民币2000元、12580元,但其均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11.鉴定费用:陆伟惜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照准。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陆伟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44181.99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60132.11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84049.8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潘旭初驾驶的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陆伟惜10000元,此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陆伟惜84049.88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50132.1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潘旭初与陆伟惜负同等责任,应由潘旭初承担此部分损失的50%即25066.06元,因潘旭初已垫付陆伟惜33000元,即潘旭初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故本院对陆伟惜请求潘旭初对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保险公司对此部分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又潘旭初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潘旭初垫付超过其所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潘旭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伟惜经济损失人民币84049.88元。二、驳回原告陆伟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由原告陆伟惜负担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9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陆伟惜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陆伟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李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