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新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56号原告:新某某,女,汉族,粮农。被告:申某某,男,汉族,粮农(缺席)。原告新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2012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女和次女。被告申某某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入赘原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5月9日,双方自愿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领结婚证。2004年9月10日,原告生育长女赵青青。2006年7月6日,生育次女申秀昌。2013年1月5日,生育三女申银昌。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2年12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且下落不明。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陪嫁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和婚后生活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湟中县土门关乡贾尔藏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能证明被告现离家外出且无音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即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其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批评教育。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且无音讯,不尽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抚养应考虑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分别抚养为宜。长女和次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三女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由被告负责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其母代为照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新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长女赵青青、次女申秀昌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女申银昌由被告负责抚养,暂由被告母亲代为照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苏发龙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相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