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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文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王文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3-3,组织机构代码09121165-4。法定代表人:喻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树,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静,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笙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静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08号民事判决。捷笙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文静于2014年10月8日到捷笙实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8日王文静离开捷笙实业公司,并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捷笙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0元。2015年10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541号仲裁裁决,由捷笙实业公司支付王文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王文静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捷笙实业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捷笙实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王文静发放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31500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每月3500元,共计28000元。捷笙实业公司诉称,王文静系专职会计,专门给一些企业兼职做会计事务。2014年10月8日王文静经人介绍,到捷笙实业公司专门为捷笙实业公司做会计事务。王文静在给捷笙实业公司做会计事务期间,捷笙实业公司不对王文静进行考勤管理,只要其每月固定时间到捷笙实业公司处做账,并提交财务报告即可。为此捷笙实业公司支付王文静每月劳务报酬1200元左右。至2015年5月,王文静不再为捷笙实业公司做账。王文静在为捷笙实业公司兼职从事会计业务期间,还为重庆宏恒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捷胜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做会计。2015年7月23日,王文静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捷笙实业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该委裁决由捷笙实业公司支付王文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捷笙实业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捷笙实业公司不应支付王文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文静辩称,王文静于2014年10月8日到捷笙实业公司工作,接受捷笙实业公司管理,并由捷笙实业公司支付工资。工作期间,捷笙实业公司未与王文静签订劳动合同。王文静于2015年7月8日离开捷笙实业公司处,并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捷笙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双倍工资,该委裁决由捷笙实业公司支付王文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王文静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文静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文静于2014年10月8日到捷笙实业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虽捷笙实业公司未与王文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王文静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捷笙实业公司称王文静不是捷笙实业公司职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王文静于2014年10月8日到捷笙实业公司工作后,捷笙实业公司未与王文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文静于2015年7月8日离开捷笙实业公司处,故捷笙实业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8日的每月二倍工资。王文静主张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二倍工资,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王文静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28000元,捷笙实业公司还应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为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捷笙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捷笙实业公司负担。捷笙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王文静系专职会计,专门给一些企业兼职做会计事务,捷笙实业公司只是其兼职从事会计的企业之一,据了解,王文静在为捷笙实业公司兼职从事会计业务期间,还同时为重庆宏恒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捷胜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做会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文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文静一审举示了捷笙实业公司加盖印章的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发票领取凭证等,捷笙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虽然王文静与捷笙实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的是捷笙实业公司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其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捷笙实业公司上诉称王文静系兼职,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捷笙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捷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