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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执字第17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甘龙根、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龙根,杨志刚,刘建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1727-2号申请执行人:甘龙根,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杨志刚,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建晓,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龙根与被执行人杨志刚、刘建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为23361.57元、案件受理费1054元、执行费266元,合计24681.57元。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刘建晓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甘龙根支付了16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剩余8681.57元,被执行人杨志刚一直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杨志刚名下有一套位于宜春市××北路××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2-××2),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志刚名下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北路××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2-××2)本院虽予以查封,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所;且本案涉及标的小,被执行人房屋价值量大,导致本案处置出现障碍。目前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小云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