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福珍、严琳琳与周秀芬、赵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福珍,严琳琳,周秀芬,赵娟,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787号申请执行人:丁福珍。申请执行人:严琳琳。被执行人:周秀芬。被执行人:赵娟。被执行人:李亮。丁福珍、严琳琳与周秀芬、赵娟、李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甬镇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福珍、严琳琳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秀芬已于2016年4月26日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娟、李亮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11执7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代理审判员 李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志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