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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陕西东润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凯比特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润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凯比特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136号原告陕西东润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罗开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朝泽,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比特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Jean-Christophe,Robert,Marcel,THIAUL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兆,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东润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比特安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开科及委托代理人姜忠阳、韩朝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居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陕西区域经销商西安拓奥纳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奥纳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开科获悉华电国际公司下属河北华电沽源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电公司)将采购九龙泉风电一期——风机逃生装置(以下简称逃生包项目)并要进行招投标消息后,与被告负责人联系并得到同意,拓奥纳普公司决定参加该项目招投标并开始准备前期工作,被告之后也对该项目提供了技术支持。2015年5月21日,拓奥纳普公司为了能够更加专业从事风电项目及扩大经营,成立了新公司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拓奥纳普公司的罗开科。经与被告沟通后,被告同意原告作为被告区域经销商参与风电逃生包项目招投标,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按照之前拓奥纳普公司与被告所签经销商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在逃生包项目中顺利中标,而被告却以原告招投标项目是跨区域招投标为由,不向原告出具该项目授权书,不给原告供货,致使中标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提出过经销商招投标区域限制,致使原告为参与投标投入了前期费用及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河北华电沽源风电有限公司九龙泉一期风机逃生装置整体更新采购项目投标前期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065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河北华电沽源风电有限公司九龙泉一期风机逃生装置整体更新采购项目中标可得利润145,370元;3、被告由于违约无法供货给原告造成的行业内不良影响,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行业经销商协议、凯比特经销商培训邀请函、培训证书、项目授权书、订货单、购货合同和购货发票,证明原告系被告区域经销商,参加过经销商培训并获得证书,从被告处购买了60,628.64元的货物,履行了经销商协议中关于经销商初期库存需达5万元的要求;2、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王珂的邮件,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经销商,按照被告要求填写申请表,成为被告正式的区域经销商;3、托奥纳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托奥纳普公司和原告虽然是两个公司,但实际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相同。所以原、被告双方继续沿用履行托奥纳普公司之前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没有签订新协议;4、托奥纳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开科和被告负责人王珂关于逃生包项目的电子邮件,证明案涉项目招投标开始时,被告同意托奥纳普公司投标该项目并给予技术支持,后原告招投标时,被告负责人王珂在招标过程中一直给原告提供技术支持,未对跨区域销售提出任何异议;之前同样是河北华电的项目,同一地点、同一公司被告却给予了授权,所以被告所称的原告系跨区域销售所以不能供货的理由不能成立;5、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中标,中标价417,700元,取得九龙泉一期风机逃生装置整体更新采购合同;6、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王珂发出的关于逃生包项目要求及时签订供货合同的电子邮件、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毛巍峰发出要求逃生包项目供货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履行经销商协议及时供货,可被告一直以跨区域经营为由拒绝供货,并且不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违反经销商协议拒不给原告供货,严重违反双方合同;7、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供货合同,价款为272,400元,由于被告拒不供货,给原告造成中标后可得利益损失(供货差价)达人民币145,370元;8、原告负责逃生包项目的员工段龙勤、穆亚明工资表(2015年4月至1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开科在华电沽源风电逃生包项目招投标工作中发生的差旅费用,证明为了能够在华电沽源风电逃生包项目中标,原告公司员工投标期间的人员工资及差旅费合计78,065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案涉项目遭受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并未提供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材料,无法证明中标事实及废标事实;2、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经销商协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是被告的经销商;3、原告在未取得被告授权的前提下招标,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的损失赔偿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辩称依据:行业经销商协议,证明被告在河北地区的风电行业有独家行业经销商,成为被告的区域经销商需与被告签署行业经销商协议,而被告未曾与原告签署过类似协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协议格式内容一致,协议并没有禁止在区域以外经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协议主体是拓奥纳普公司与被告,与原告无关。培训证书、项目授权书并不代表取得区域经销商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客户建档资料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原告是被告经销商的依据;对证据3认为,拓奥纳普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但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证明原告沿用拓奥纳普公司与被告的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27日发送电子邮件时,原告尚未成立。原告亦未告知被告项目在什么区域,以及最后由原告实施。被告仅是提供技术参数,不能认为被告对该项目同意授权。第二封邮件针对的项目不是本案系争项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竞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看出被告以跨区域经营为由拒绝供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采购成本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8认为项目支出包含在可得利益之中,而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等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参加九龙泉一期风机逃生装置整体更新采购招标工作被确定中标。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补发授权证明文件以及签署订货合同,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最终未能与招标方签署采购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原告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其与拓奥纳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开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是否系被告区域经销商问题。原告认为其成立后,由原告按照之前拓奥纳普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则否认与拓奥纳普公司签订过经销商协议,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经销商协议或经销商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经销商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凯比特经销商培训邀请函及中核汇能有限公司项目授权书等,明确载明原告系被告授权区域经销商,被告对此又辩称区域经销商和批发商上都存在项目经销商的概念,原告属于非终端销售型客户等等,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上述证据记载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中标涉案项目后未能签订采购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同意其投标逃生包项目后才启动招投标工作,之后又以原告跨区域销售为由拒绝供货,致使原告流标,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2015年3月27日的邮件中并无被告明确同意原告参与逃生包项目的意思表示,且当时原告尚未成立。其次,就同一涉案工程项下的安全带项目授权证书,被告授权对象为拓奥纳普公司,而非原告。再次,经销商协议中约定厂商将尽可能满足买方需要,并未约定被告就经销商提出的供货请求及授权请求必须同意。故在经销商协议框架下,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以及取得项目授权仍须双方达成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流标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东润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1.50元,减半收取为2,700.75元,由原告陕西东润科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