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包晓明与沈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明,沈丽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310号原告包晓明。被告沈丽雅。原告包晓明与被告沈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晓明、被告沈丽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晓明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按1.5%月息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未能还款,为保护原告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6万元(其中本金160万元,利息暂按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底,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丽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丽雅向包晓明暂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结算,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2日借款人沈丽雅××”;原告并提交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由案外人包小弟转账给案外人张月秋160万元。原告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当时原告将其存折交给其父亲,由其父亲转账,在大约1个月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前述借条。被告对前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张月秋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申请审批单及借款凭证,称案外人张月秋系其小姐妹,因张月秋的银行贷款到期,向被告借用160万元1日,故直接让原告父亲转账给张月秋,并出具由被告署名的借条,当天除了将原告的160万元转账给张月秋外,另外转账给张月秋两笔共计67万元,三笔共计227万元。2011年10月13日,张月秋又将该227万元转账给被告父亲。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由被告及案外人沈雪林于2011年10月12日共计转账67万元给张月秋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庭审中,案外人张月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借条、昆山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贷方凭证、转账支票、民生银行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民生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借款160万元,该陈述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到期不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暂按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底为36万元,并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但被告同意原告该请求,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丽雅归还原告包晓明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31日前利息为36万元,2016年4月1日后利息以160万元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