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亮、原审第三人赵正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成亮,舒兰市万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正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亮,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兰市万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向春,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赵正武,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舒兰市。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矿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上诉人王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原审第三人赵正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舒兰市万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亮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我经人介绍,向舒矿集团联系买原煤事宜。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吨220元(不含运费)的价格订购原煤5000吨。9月5日,我向舒矿集团账户汇入购煤款及运费137万元,双方开始履行协议。但舒矿集团在陆续给我发送原煤3712吨后,即停止向我发送原煤。经了解相关情况,发现2012年9月5日,万泰公司伪造我名章,并仿冒我签字,向舒矿集团出具一枚伪造的“说明”,谎称:“2012年9月5日,王成亮代舒兰市万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壹佰叁拾柒万元整”,万泰公司亦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由此,我价值35.29万元[(220元/吨+运费54元/吨)×1288吨]的原煤被舒矿集团非法转让给万泰公司。经多次协商,舒矿集团至今未将被非法侵占的财产返还给我,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舒矿集团在我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即将我的购煤款转到万泰公司的名下,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债务转让行为应确认无效,对此,舒矿集团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万泰公司的相关人员伪造我名章,仿冒我签字,采用非法手段将我剩余的1288吨购煤款据为己有,其基于违法、无效行为产生的利益应当确认为不当得利,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返还被其非法侵占的购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舒矿集团、万泰公司私自转让我购煤款的行为无效;判令舒矿集团、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所欠我购煤款及运费352912元,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舒矿集团在原审时辩称:1.王成亮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成亮委托公民于大伟代理其买卖煤炭,然后于大伟将此事全权委托其朋友赵正武。赵正武即找到在舒兰地区搞煤炭经销的高山,协助其到我公司买煤。我公司同意以每吨220元的价格卖丰广煤给赵正武。但是因赵正武是个人,舒兰矿业集团无法给其开具卖煤的发票,只能开到终端用户。然后赵正武请求高山帮忙,用另一个被告万泰公司名头对外发运,我公司就可以对万泰公司开具发票,然后再由万泰对终端用户开具发票,如此赵正武便可以提取该得的提成款。2012年9月5日,赵正武同高山一起到我公司财务部,电话联系于大伟汇款至我公司,同时要求财务将此款名头记载为王成亮代万泰公司付款,以便将来我公司对万泰公司开具发票。但是财务人员要求王成亮本人签字盖章后才能这样记载,也就是说必须本人同意,要求将有王成亮本人签字的说明传到舒兰矿业公司,赵正武电话联系于大伟后,于大伟同王成亮沟通后,电话通知赵正武:王成亮马上将身份证传过去,你们先刻一枚名章盖上,并代表王成亮把字签上。因此王成亮诉称伪造名章和冒充签字是错误的,此行为是经王成亮和王成亮的委托代理人于大伟授意所为。在王成亮完成汇款,我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记载在万泰公司名下后,根据赵正武指定的用户和地点,我公司将5000吨煤分别发出,由铁路货运完成。第一笔交易煤炭如王成亮起诉状所称是3712吨,第二笔交易是1288吨。第一笔交易王成亮收到了结算的煤炭,第二笔王成亮没有收到,据说此煤炭由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结算并收取。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王成亮起诉状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我公司没有私自转让煤款,赵正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成亮将煤炭买卖的行为全权委托给公民于大伟,于大伟又将此行为全权委托给其朋友赵正武,此行为应该是转委托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委托的权利应该在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委托合同上约定或者得到委托人的同意。2012年9月5日于大伟和王成亮电话沟通后授权赵正武在王成亮代万泰公司存入煤款说明上签字盖章,并且王成亮将身份证复印件传到我公司的财务部,以上行为表明王成亮认可了代理人于大伟的转委托行为,转委托行为有效。王成亮结算并收取第一笔煤款进一步证明赵正武是转委托代理人,其所为就是代表王成亮。在整个煤炭买卖过程中王成亮始终没有出现,也没有参与,就是王成亮的委托代理人于大伟也没有出现和参与过,我公司甚至不认识王成亮及其代理人。那么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正武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这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表见代理,因此在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的要求下将137万元煤款记载为王成亮代万泰公司存入煤款是没有错误的,并非私自转让煤款。3.我公司没有偿还王成亮煤款的义务。我公司按照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的要求将137万元煤款记载为“王成亮代万泰公司存入煤款”,并且将5000吨煤款如数发运到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指定的煤炭用户和指定的地点,同时根据转委托代理人的要求给万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至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王成亮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没有义务偿还王成亮诉称所谓的煤款和运费。4.诉讼主体错误。据了解本案的第二笔煤炭由转委托代理人结算并收取,没有将此款转给王成亮或者委托代理人于大伟的原因是委托代理人和转委托代理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以此煤炭顶账。因此本案应该是王成亮、委托代理人和转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我公司无关。所以此案诉讼主体错误。5.申请追加被告。为了彻底查明此案事实,公正合理地处理本案,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申请追加委托代理人于大伟和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为本案被告,参加案件庭审。综上所述,王成亮起诉状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赵正武是煤炭买卖行为的转委托代理人,其在整个煤炭买卖过程中的所作所为都是代表王成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成亮承担和承受。况且在煤炭买卖过程中,王成亮和其委托代理人始终没有出现,也没有参与,我公司认定并相信赵正武为转委托代理人是正确的,那么按照他的意思表示发运煤炭、开具发票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王成亮起诉我公司要求偿还煤款和运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查明事实,为公正判决拿出有力证据,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万泰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不知道该项业务往来,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进行这项业务。赵正武在原审时述称:我与高山合作过发煤,高山到现在还欠我煤款,我只是介绍王成亮与高山联系关于发煤的事,其他的我不清楚。至于舒矿集团所答辩内容我不太清楚。我与高山发过4000多吨煤,但是是发往别的地方,没有与王成亮之间的这笔煤,至于王成亮与舒矿集团之间的煤的事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5日,王成亮向舒矿集团账户内汇款137万元,用以购买5000吨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舒矿集团通过铁路货运先后向磐石市忠信物业公司发送煤炭3712吨,王成亮承认确已收到上述3712吨煤炭,剩余1288吨煤炭王成亮至今未收到。原审判决认为:王成亮与舒矿集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舒矿集团自认收到王成亮支付的货款并向王成亮发运了煤炭,故王成亮与舒矿集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王成亮用137万元购买煤炭5000吨的事实舒矿集团并无异议,且已通过铁路货运的方式向王成亮发运煤炭3712吨,故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成亮作为买受人已经给付了5000吨煤炭的货款及运费,舒矿集团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如果交付数量不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舒矿集团抗辩称王成亮委托于大伟在舒矿集团处买煤,而于大伟又将此事委托给赵正武,舒矿集团已经按照转委托人赵正武的指定将5000吨煤炭全部发走,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舒矿集团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自2012年后,王成亮就没有再收到过舒矿集团发送给其的煤炭,买卖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王成亮要求舒矿集团退还购煤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王成亮主张舒矿集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王成亮主张舒矿集团与万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行为且未通知王成亮也未经王成亮同意,故要求确认舒矿集团与万泰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无效,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货物的实际发运人是舒矿集团并非万泰公司,所以舒矿集团并没有将发运煤炭给王成亮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万泰公司,故王成亮要求确认舒矿集团与万泰公司私自转让购煤款行为无效并要求万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煤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王成亮煤款及运费352912元;二、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成亮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2912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594元,由被告舒矿集团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舒矿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成亮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成亮将煤炭买卖的行为全权委托给公民于大伟,于大伟又将此行为全权委托给其朋友赵正武,此行为应该是转委托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委托的权利应该在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委托合同上约定或者得到委托人的同意。2012年9月5日于大伟和王成亮电话沟通后授权赵正武在王成亮代万泰公司存入煤款说明上签字盖章,并且王成亮将身份证复印件传到我公司的财务部。以上行为表明王成亮认可了代理人于大伟的转委托行为,转委托行为有效。在整个煤炭买卖过程中,王成亮始终没有出现,也没有参与,就是王成亮的委托代理人于大伟与没有出现和参与过,我公司甚至不认识王成亮和于大伟。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正武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在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的要求下我公司将137万元煤款记载为王成亮代万泰公司存入是没有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王成亮没有收到剩余煤炭不等于我公司没有发运。如果没有这种委托与转委托关系的存在,我公司如何知道将煤炭发运到何地,王成亮又怎么能收到。原审法院否认王成亮、于大伟、赵正武之间形成的委托与转委托关系,也就否认了我公司已发运3712吨煤并且王成亮已确认收到的事实。而这是双方均认可,并在原审判决中明确的,至于王成亮没有收到剩余煤炭,这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我公司没有偿还王成亮煤款的义务。我公司是按王成亮的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的要求将137万元煤款记载为万泰公司存入煤款,并且将5000吨煤炭如数发运到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指定的煤炭用户和指定的地点,同时根据赵正武的要求给万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至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诉讼主体有错误。据了解于大伟和赵正武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用此煤顶账。这是王成亮和于大伟、赵正武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赵正武在整个煤炭买卖过程中均代表王成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成亮承担。在整个煤炭买卖过程中,王成亮始终没有出现,没有参与,我公司认定并相信赵正武是正确的,按照赵正武的意思表示发运煤炭、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成亮答辩称:1.我与舒矿集团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舒矿集团所称的委托或转账。舒矿集团在一审中提出所谓的转委托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与其陈述理由自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在此次买卖中只是与舒矿集团的销售人员宋振海和高山联系,并不认识赵正武及万泰公司的人,更没有任何联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正武参与到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舒矿集团已将3712吨煤发送给我指定的收货人磐石忠信供热公司,而不是交付给万泰公司,说明舒矿集团对我指定的收货人和收货地点是充分知晓的,在此种情况下却还将煤炭发送到吉林日报社。舒矿集团的销售人员高山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将煤款转到万泰公司名下是由其办理的,不是赵正武办理的。转账给万泰公司证明上“王成亮”的名字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赵正武所签,按高山的陈述可以推断是高山本人所签,因此舒矿集团所称的“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2.舒矿集团与我是直接买卖合同,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煤款,舒矿集团有向我交付所购原煤的义务。而因舒矿集团的过错,导致双方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将剩余煤款返还给我。舒矿集团的说法自相矛盾,在舒矿集团为万泰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清楚写明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宋振海,而宋振海正是舒矿集团的销售人员,所有这一切足以说明,是舒矿集团内部工作人员行为导致了我的损害后果,当然由舒矿集团承担责任,故舒矿集团以受赵正武指使为由推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矿集团所陈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正武述称:舒矿集团说2012年我去他们公司,我没有去过,我也没有代替王成亮去矿业公司签过字,请舒矿集团拿出证据证明。舒矿集团财务部应该承担责任,王成亮接收的煤炭是从万泰公司买的,王成亮应该向万泰公司要不当得利137万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舒矿集团虽主张系赵正武作为王成亮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了收货地点,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舒矿集团已另案向赵正武追讨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舒矿集团仍以王成亮转委托代理人赵正武变更了收货地点为由提起上诉,拒不退还王成亮的煤款及运费,其行为有违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