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喜良与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慧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喜良,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慧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喜良,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罗兰斯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杨崴,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佐新,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慧光,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姜喜良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慧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1)爱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喜良于2016年4月22日以没有时间参加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喜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喜良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上诉人姜喜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