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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永顺与尹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顺,尹胜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511号原告王永顺,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胜才,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顺与被告尹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波,被告尹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随被告到北京市顺义区建筑工地上干活,原告共干了24.7工,每工按226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工资5582.2元,扣除借款1400元及生活费24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39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告所诉的劳务工资应向工程承包人追要,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利。被告与原告等十五人一样都是民工,地位相等,同工同酬,并不多得一分钱。另外,被告领取的150000元民工工资,已按每天287元分给了其他木工,被告并未私自占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王永顺跟随被告尹胜才到北京市顺义区石家营建筑工地上干活,被告尹胜才组织原告王永顺等十五人组成木工组为该建筑工地做木工活。2014年6月份,被告从该工地领取民工工资150000元,经被告计算,原告共干了24.7工,每工按226元计算,原告应得工资5582.2元,扣除借款1400元及生活费240元,还应得到工资3492元。可被告却按每工287元分给了其他九位民工,原告分文未得,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有当事人陈述、木工工资协议、民工工资计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木工���的负责人,应当公平处理木工组的事务,原、被告等15人共同组成木工组应当共享权利、共担风险,被告已领取民工工资150000元,应当按150000元为基数平均分配给民工,即按每工226元计算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顺工资款349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胜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