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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德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199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范亚明,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范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红丰新村实验幼儿园路口,将1克冰毒贩卖给叶梁和周某甲,获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0.7克冰毒贩卖给周某乙,获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克冰毒贩卖给周某乙、周某甲,获毒资人民币400元。4、2015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0.6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乙、周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吴兴区红丰新村77幢2单元103室内搜查出2包可疑物,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10.66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4次,共计13.98克。为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出示了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未贩卖毒品,其与周某甲是毒品借用关系,双方无金钱交易;其未见过周某乙,未向周某乙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案件存在特情引诱;本案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红丰新村实验幼儿园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贩卖给叶梁和周某甲,获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乙,获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乙、周某甲,获毒资人民币400元。4、2015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0.6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乙、周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0.62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租房内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10.66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3.98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其和叶梁想吸食冰毒了,叶梁联系“昆哥”要购买400元的冰毒,二人到红丰审判庭过去点的小区门口后,一个女的出来通过车窗给了叶梁一小包冰毒(1克左右),叶梁给了她400元。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朋友周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卖冰毒的人,其打电话给叶梁,让其和“昆哥”讲下,其要买300元的东西,叶梁让其自己联系“昆哥”,还给了“昆哥”的电话183××××2655,后其打电话给“昆哥”,说自己是叶梁的朋友,想买300元的东西,“昆哥”说好的,后其把“昆哥”的电话发给周某乙,让周某乙到了红丰审判庭后打“昆哥”电话,之后其就不清楚了。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3、4点钟,其和周某乙想吸食冰毒了,周某乙联系“昆哥”要买400元的冰毒,其和周某乙打的到红丰审判庭附近,周某乙下车和昆哥交易,这次大概买了1克冰毒。2015年2月10日下午一点多,周某乙到派出所举报“昆哥”,其和周某乙一起,还协助派出所抓“昆哥”,由周某乙打电话给“昆哥”说买300元的毒品,然后其、周某乙和侦查人员一起到红丰审判庭附近,双方交易的时候,侦查人员就上来抓“昆哥”了。经周某甲辨认,张某某是卖冰毒给其的“昆哥”;石某是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红丰新村实验幼儿园送毒品过来并收了他400元钱的人。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和朋友周某甲介绍的一个40多岁的外地男人买的。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问周某甲有没有人卖冰毒,周某甲说有一个外地人,并发了那人的电话号码183××××2655,周某甲说他先和那个毒贩子联系好后,其再去买。后周某甲说已跟那个外地人说好了,其就打电话给那个外地人说买300元的冰毒,他说400元一克,并让我在红丰审判庭过去一点的红丰小区门口那里等,其到了后,给了外地人300元,外地人给了其一小包冰毒(约0.7克)。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和周某甲一起,两人想吸冰毒了,其就打电话给那个外地人,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的,其和周某甲一起打的到红丰审判庭过去一点的红丰小区的路口,其打电话给那个外地人,外地人从小区出来跟他们碰头了,其给了外地人400元现金,外地人给了其一小包冰毒(约1克)。2015年2月10日其到公安局举报这个外地人了,其和周某甲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外地人,下午2点钟其给这个外地人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冰毒,约好在老地方碰头,其就和周某甲及侦查人员一起到红丰小区那个路口,那个外地人出来后,侦查人员就把他抓获了。经周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外地人。3、证人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并同居,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7、8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把床头柜的一小包晶体拿到小区外停着的一辆打着双跳灯的车上,同时从对方那拿400块钱,其照做了,后其把400块钱给张某某了。经石某辨认,叶梁是在车上给其400元的人。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电子秤二把、白色透明晶体二包,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白色透明晶体一包。5、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系MET类物质(药物)滥用。6、湖公物鉴(2015)474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62克、2克、8.66克。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和其女朋友石某同居,从其租房搜出来的毒品是从“魏彪”处买来自己吸食的,其未卖过冰毒,其送给“小毛”(周某甲)几次冰毒,没有收钱。2015年2月10日下午,“小毛”向其借0.4克冰毒,其去给对方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小毛是和另一个人在一起,小毛的电话是135××××9015、和小毛在一起的那个男的电话是131××××1822。其本人的电话号码是182××××2979和183××××2655。庭审中辩称其与“小毛”是互相借用毒品吸食,不存在金钱交易,其不认识周某乙,未贩卖毒品给周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周某甲、周某乙是和其拿冰毒的人。8、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接群众举报一安徽籍男子自2014年以来在开发区、吴兴区等地贩卖冰毒,侦查人员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通过吸毒人员���某乙、周某甲采用控制下交易的方法,在本市吴兴区红丰新村实验幼儿园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9、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查找,“魏彪”及“叶梁”未找到。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劣迹及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其与周某甲是互相借用毒品及其未见过周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证人周某甲、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四起犯罪事实,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某某的部分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查获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共重十一点二八克,由扣押机关没收销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电子秤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