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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志浪与崔明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明速,陈志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明速。原审被告人陈志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浪、崔明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志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崔明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原审被告人崔明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明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明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明速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王 滢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石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