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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叶海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海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34号罪犯叶海斌,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望城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东中刑一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35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4日交付执行。2010年1月2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7月1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4.7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叶海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海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海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8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纬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