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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187号原告陈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越,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1月22日17时50分陈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斯图曼装饰公司门口时,反光镜挂倒行人赵继林,赵继林头部撞上挡风玻璃倒地,并导致赵继林部分衣物损坏丢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赵继林到大港医院治疗,因大港医院装修,两天后转至咸水沽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2月1日出院。经诊断赵继林因事故造成头部淤血,并伴有轻微脑震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交警部门认定,陈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静赔偿赵继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5000元,并承担前期及后期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赵继林的5000元、垫付的检查费、住院费10660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1月22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斯图曼装饰公司门口时,反光镜挂倒行人赵继林,造成赵继林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继林被送往大港医院治疗,因大港医院装修,两天后转至咸水沽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2月1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承担赵继林初期及后期医药费,一次性赔偿赵继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车辆损失原告自负。赵继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淤血,并伴有轻微脑震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椎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2日至1月23日在大港医药治疗期间花医疗费4639.54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116.88元,2016年2月6日在咸水沽医院复查花医疗费903.8元。2016年2月2日大港医院为赵继林出具建休四周的诊断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龙昌汽车维修部维修,维修费为16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68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继林在大港医院及咸水沽医院的医疗费1066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赵继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5000元,赵继林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误工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金额合理,且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连号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因票据形式不具备客观性,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部分票据为赵继林就医的花费,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静保险金1734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