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小君与徐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君,徐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855号原告蔡小君。被告徐苏妹。原告蔡小君与被告徐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君诉称,被告徐苏妹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蔡小君借款5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蔡小君借款40万元和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三份。至今,被告徐苏妹仍未有归还本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徐苏妹归还原告人民币126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以本金56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小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苏妹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原件三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徐苏妹向原告蔡小君借款人民币56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徐苏妹向原告蔡小君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徐苏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对原告蔡小君提交的证据,被告徐苏妹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110万元,但只有2013年8月4日转账的30万元可以与2013年8月4日由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一对应,另外两笔转账分别是2013年7月25日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5日转账30���元,与借条出具时间不能对应。对此,原告补充陈述,双方第一笔借款16万元系现金交易,双方有多次往来款,但最终被告尚欠原告126万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其陈述符合反复借款、还款的民间借款规律,借条原件与转账凭证的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月期间,被告徐苏妹多次向原告蔡小君借款。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期。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借款4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8月4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原告用现金交付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部分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126万元,且自借款之日起均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蔡小君与被告徐苏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5月26日的56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就2013年8月4日的40万元借条和30万元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就2013年8月4日的40万元借条和3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原告蔡小君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小君借款人民币126元并支付利息(5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