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2793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 婷 来源:百度搜索“”